司法鉴定结论采信问题研究
奉晓政
【摘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的规范和统一有着重要意义,但是鉴定的采信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应从制定相应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对鉴定结论设置排除规则;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强化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改革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允许当事人自行鉴定等方面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制度予以借鉴,以完善我国司法鉴定采信制度之构想。
【关键词】鉴定;专家证据;美国;采信;可采性
【全文】
一
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没有证据的司法,其正义性、公平性很难得到保障[1]。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或前提,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是否真正、确实、公正,关系到适用法律与审判结果正确、公正与公平与否,此即诉讼公正与司法正义生命之所在。
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采纳证据的前提,审判法官通过审查来决定是否采信某个证据以及如何采信的问题。法官通过认证采信证据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判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将审判主体定位于“人民法院”而非法官个人,也不适应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缺乏透明度,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观任意性太强。而且,我国对证据采信的基本条件仅仅简单地规定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无法对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信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需要借助鉴定手段来解决争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的审查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但是对于如何去审查、判断和采纳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至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或采信鉴定结论没有可以依赖的标准。有的案件甚至由于司法鉴定的原因而引出争议,使“打官司”变成“打鉴定”。由此引发了不少纠纷和“上访”,浪费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及其他各方面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