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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庭审质证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对庭审质证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方洁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询问证人的顺序、方式上存在不足。在庭审活动中,由于证人很少出庭作证,妨碍了质证功能的实现。又由于不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大量案件中辩护方的质证难以展开。做好庭审质证,需要精心准备,在质证过程中,还应当灵活运用各种方法、技巧。
【关键词】庭审质证;证人证言;证据规则
【全文】
  

  “质证”一词的含义是质疑、验证,是通过盘诘的形式对提供言词证据的人进行的,不能用于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使用了“质证”一词,该词与“讯问”并列,是针对证人证言作出的规定。笔者遵循立法本意,将“质证”理解为通过盘诘对言词证据进行检验,并在此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庭审质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及不足


  

  在我国,证人证言的法庭调查方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经过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上述法律规定的询问证人的顺序、方式,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询问证人的顺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缺陷是由有关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的。按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通常理解,多个诉讼活动主体进行诉讼行为的顺序一般依条文列举的主体称谓的顺序进行,在询问证人时,无论哪一方提出的证人都应依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人作证的顺序作了规定,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其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与此类似,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五条又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种询问方式与英美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相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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