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之确定
1·关于逮捕证明标准的代表性观点
我国究竟应确立何种逮捕证明标准,学界看法可谓见仁见智。以证明标准的规定是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角度加以规定为标准,可将我国学界关于逮捕证明标准的观点分为三类,即客观性、主观性、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第一,客观性证明标准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一种状态,是‘证明’的结果,在‘证明’的状态下,证据必须是确实的”[20];第二,主观性证明标准观点主张实行“初步确定”的证明标准,强调逮捕的证据应“足以使人形成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的初步认识”,这里的“人”并非指随意的一个人,而是指具有一定素质的具有普遍性的人。应当具备的素质包括以下几方面:“(1)具有社会常识。(2)具有正常的逻辑思维能力。(3)具有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只有具备上述素质的人才可能对案件作出比较正确的判断。”[21]第三,主客观相结合证明标准观点认为,可以将羁押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有确实证据足以怀疑某一犯罪已经发生和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22],在对逮捕的事实要件证明上,在客观上要有“确实的证据”,在主观上侦查人员须认为“有犯罪嫌疑”。
2·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确定对于逮捕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无论是采用纯客观的立法,还是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做法,由于逮捕行为仅是控方的单方行为,此时对案件的证明只是控方逐渐深入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没有辩方证明活动的参与,该证明活动的本质只是单向的主观证明活动。结合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立法传统及司法习惯,参考国外立法经验,我国首先应建立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制度,针对有证逮捕(也即普通的逮捕)的证明标准,仍从客观角度对其进行完善,并将其规定为“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针对无证逮捕(也就是紧急逮捕,或对现行犯的逮捕)的证明标准,侧重从主观角度进行完善,采用将之确定为“紧迫的犯罪嫌疑”,赋予侦查人员在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自由裁量权[23]。
“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证明标准可作如下理解:第一,用来证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证据首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犯罪事实的证明力上是足够的,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可以让侦查人员相信犯罪事实确实存在或客观存在。第二,这种犯罪事实从证明过程来说,相对于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而言,只是一种有充足证据的怀疑,在怀疑的程度上并未达到确信的程度,没有经过辩方证据的对抗。第三,所谓充足并不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个方面,只要能够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证明即可,不需要对量刑事实进行充分的证明,只要大致把握大概徒刑即可,同时,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只是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不是对涉嫌的数个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第四,这里所谓的“证据充足”不等于“证据充分”。“充足”只是指现有证据对于证明有嫌疑的案件事实是充足的,而不是对证明最终的、真实的案件事实是充足的。“充足”只是让这种嫌疑存在、成立的理由充足,因为此时只是侦查阶段,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此时所谓的案件事实只是“涉嫌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最终的案件事实”。
所谓“紧迫的犯罪嫌疑”,是指依据侦查人员的训练和经验可以判断出犯罪,嫌疑人可能正在进行或即将实行重大的犯罪,此时若不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实行紧急逮捕,将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发生。为防止警察滥用该裁量权,立法上还应明确规定,紧急逮捕后的24小时之内,侦查人员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嫌疑存在的合理根据,否则,即构成违法逮捕,须对被错误逮捕的受害人进行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