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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

  

  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由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一个逐渐推进、发现案件真相的过程,这种认识的规律性决定了,因侦查阶段信息等方面的限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初步的、表面的,所以应在坚持高标准的前提下,设置一个与该阶段诉讼任务相适应的证明标准。从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设置来看,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在公诉证明标准要求程度之下,在拘留证明标准要求之上。如果非要对其进行量化理解的话,若公诉证明标准为英美法的80%(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则逮捕证明标准的概率起点应在51%以上。


  

  2·客观性原则


  

  英美国家逮捕证明标准强调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能由司法人员根据主观想象随意作出,目的不仅在于保障逮捕要有事实根据,以防止司法人员作出错误决定,而且要保障该措施不被随意作出,以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但是,对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理由的判断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诸如所谓“重大的犯罪嫌疑”或“紧迫的犯罪嫌疑”,在普通民众的眼里该人可能没有犯罪嫌疑,而在警察的眼里,根据其经验进行判断,其可能具有犯罪嫌疑,那么就会存在一个问题,立法上若过于坚持客观性原则,是否会在实践中导致在逮捕的事实条件还未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对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采取该强制措施。为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在State v. Demeter[19]案中确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当普通人不能判断出,而根据个人特别的训练和经验可以判断犯罪行为的存在时,则赋予警察可根据其个人的训练和经验判断可成立理由的存在,但是,警察必须能够将其‘解释至一个普通、谨慎的公民可以理解的程度’”。可以看出,美国法上的“可成立理由”虽要求是在客观基础上的理由,但也不排除特定情形下主观解释合理的理由,而这正是应对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形的多样化、复杂化,以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从科学性角度考虑,我国立法上在确立逮捕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原则同时,也应考虑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形,不排除警察在特定情形下的合理主观判断作用,只要逮捕措施的采取是基于警察的训练和经验,在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作出的,也可认为具备客观性。


  

  3·经济性原则


  

  诉讼行为的作出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诉讼行为对诉讼当事人权利涉及的程度不同,成本也就有所不同。在强制措施体系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付出的社会成本与其对该主体可能造成的侵害是成正比的,也就是说,强制措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侵害越大,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就越高。在采取强制措施付出的社会成本中,无外乎有下述几个方面:第一,采取该强制措施本身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如若采取逮捕措施,则要派出大批的警察,并提供大量的物质保障。第二,强制措施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失成本。如当一个人被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后,不论其最终是否会被定罪,社会舆论可能会认为其行为不端、品行不良、名誉扫地,这是一种名誉成本。此外,一旦被羁押,就意味被羁押人不能从事社会上的一般劳动,不能创造社会价值,从社会价值总量来说,这也是一种损失。第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成本。与一般的诉讼行为不同,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目的的,在采取这样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后,国家要建立专门的羁押场所,组织专门的人员进行看管,付出专门的经费,因此会增加人事、设施等方面的成本。当然,可能会有人对此观点持不同意见:若不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甚至采取诸如逮捕这样的强制措施,很难保证其顺利到案,很难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拖延了诉讼,反而会增加更多的成本。对强制措施所付出的成本,笔者认为要采取总量和分别的分析方法,总量的分析方法意在指出若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很难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参加诉讼,则易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但分别分析方法注重强调在强制措施体系中,何种强制措施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少,而又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显见,对人身自由危害较轻的强制措施付出的社会成本较少。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对逮捕证明标准进行设计时,应尽量减少强制措施的适用,以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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