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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

  

  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角度看,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频率过高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等待审判的人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精神相冲突,不利于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障。就我国逮捕的两个条件(法定理由和必要性)而言,从法定理由角度看是其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从必要性角度看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实质上这两个条件之间是有紧密联系的,当一个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有犯罪事实时,也就意味着其将会受到刑罚的处罚,至于所谓的社会危害性等必要性条件则因无法判断而在实践中是不予考虑的,其只是一个虚置性的条件。诚如有学者所言,“检察官关心的是已经掌握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至于嫌疑人是否会逃跑、是否会妨碍侦查,甚至是否会再犯新罪等,都不会受到过多的考虑。因此毫不奇怪,大量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嫌疑人,都受到逮捕,并被羁押达1年以上。”[16]因此,完善我国逮捕证明标准,有必要将比例原则的精神内涵引入,除确定较高证明程度外,还必须对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加以明确限制,对证据对该犯罪事实证明所达到的程度亦应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三、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之完善


  

  (一)  完善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应坚持的原则


  

  1·高标准原则


  

  逮捕这种强制措施折射出国家公权力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代表的公民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在二者关系中,后者处于较弱的地位,而人权保障价值观念所关注的是如何抑制公权力,以及如何以私权利制约公权力,而不是相反。因为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公民都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何人随时都有可能成为实际上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实现对这些主体人权的切实保障,对民众的人权保障才具有实际意义。逮捕证明标准的设置不仅关系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顺利到案、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危险分子流入社会、危害社会,而且有助于有效遏制逮捕权的滥用,阻止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说到底,其事关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降低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标准,也就降低了对民众权利保障的标准,这将导致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始终处于不安全的心理状态,担心自己的人权随时有被国家公权侵犯的危险。由于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不同于财产权的侵犯,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则难以弥补,逮捕行为暂时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若被滥用,极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造成侵犯,因此有必要从事实条件上对该强制措施的采取加以严格限制,也即设置与其严厉程度相适应的高标准的证明要求。因此,英美国家虽然在定罪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带有主观性的证明标准,强调以内心的确信作为基础,排除合理的怀疑,但考虑到侦查程序中证据的收集是侦查机关单向性的活动,在没有辩方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情形下,想实现证据收集、证明活动的客观全面是很难的,控方可能会为了收集证据而侵犯人权,因此有必要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严加限制,即考虑到对被逮捕的人定罪的充分可能性,无论是“合理的根据”,还是“可成立的理由”,在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上都强调犯罪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的客观可能性。如对“合理根据”,美国权威学者的解释是要有超过50%的可能性[17],我国有学者则理解为应达到“足以”[18]或“充分”的程度,否则不可采取暂时逮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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