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要求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时必须要以证据作为现实基础,从抑制警察违法,限制逮捕的滥用,保障人权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不仅强调“有”“犯罪事实” “存在”,而且强调有“证据”加以证明,“有”这个词语的本身表示的是“存在”[8],强调的是客观属性,加上用“证据”来支撑,更是强调了证明对象犯罪事实的客观性,因此我国逮捕证明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在理念与实践中均注重以证据为基础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科学化、人性化的体现,不仅可以制约司法人员随意以执法为幌子滥行逮捕侵犯人权,而且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立法针对逮捕的制约性措施和救济制度几乎没有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对改变实践中存在的“凡诉必捕,凡捕必诉”的情形是非常必要的。
(二)层次性
由于刑事诉讼每一阶段的具体任务不同,对特定证明对象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在层次上也就不同,英美国家的逮捕证明标准均低于各自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这使得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呈现明显的层次性。在美国,虽然立法上并没有对逮捕与起诉的证明标准加以明确规定,在证明的程度上都要求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但在实践操作中,起诉的证明标准是远高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考虑的是定罪的现实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在证明程度上显然高于“合理根据”(probable)的程度,因为现实可能性与对证据的要求“充分”(strong)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逮捕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有证据”进行证明即可,不仅没有要求证据应“确实”,而且没有要求证明程度应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是要求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达到“清楚”的程度。“有犯罪事实”与“事实清楚”完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前者只是要求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可能性,显示案件事实发生的轮廓、概貌即可,而后者则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具体事实加以证明,也即满足一般刑法意义上的“七何”(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和动机、何手段、何行为、何后果)证明要求,因此,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明显低于公诉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这不仅符合刑事诉讼阶段性的任务和要求,而且符合刑事诉讼认识规律,有利于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有效保障。
二、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之缺陷
(一)模糊性
我国立法上的逮捕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具体表现在: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事实”的理解存在争议,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对“有证据证明”的证据要不要有数量上的限制?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为解决这个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可将该逮捕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立法上的证明标准相比较,只是要求司法机关在申请或作出逮捕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证据,而不能是虚假的,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必要的,原因在于证据若不客观存在,即认定逮捕的犯罪事实存在,就意味着司法人员根据个人的主观想象就可以实施逮捕。至于所证明的“犯罪事实”即证明对象,究竟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还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证实数罪中的一罪或者多次犯罪行为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是否属于有“犯罪事实”也不能判断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