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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

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


郭志远


【摘要】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在具有客观性、层次性优点的同时,也具有模糊性、缺乏比例性的缺陷,英美国家的“合理根据”及“可成立理由”逮捕证明标准立法及实践经验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了有益经验,完善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应坚持高标准、客观性及经济性原则,并将之确定为“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紧迫的犯罪嫌疑”。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充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紧迫的犯罪嫌疑
【全文】
  

  所谓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指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批准、决定逮捕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由于逮捕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严厉程度的位阶体系[1]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对之事实条件的立法均严格,国外立法一般规定,申请适用逮捕令(有证逮捕)必须向法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逮捕也要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根据”的理由下方可采取,即逮捕的适用在事实条件上要满足其证明标准的要求。随着对诉讼规律认识科学性的增强,逮捕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在1996年前的旧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我国立法上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适当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因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作出要求,“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点明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是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也即对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没有作出要求,从诉讼进程的推进角度看,证明程度的降低是符合诉讼认识阶段渐进性规律的,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具体立法与实践来看,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制度也兼具优点与缺陷。


  

  一、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之优点


  

  (一)客观性


  

  证明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但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对其主观性和客观性要求的不同,体现了立法者在诸多法律价值中的选择和制度设计的科学程度如何。英美国家虽实行自由心证制度,但在逮捕证明标准设置上强调事实条件的客观实在性,即这种证明标准是建立在现有的、合理的或充足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是仅由司法人员主观判断或假想,只有这样方可实现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制约,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英国的逮捕可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类,但在侦查期间,无证逮捕已成为惯用的方式。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EvidenceAct1984)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逮捕权力: (1)对于可捕罪(arrestable offence),警察在有“合理的根据”(reasonable grounds)怀疑犯罪已经发生时,可以无证逮捕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其实施了该犯罪的人; (2)对于可捕罪以外的犯罪,警察有“合理的根据”怀疑犯罪已经被实施或者准备着手实施,可以无证逮捕嫌疑人。(3)其他成文法原来规定的逮捕,以及随实践发展新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因违反治安而进行的逮捕”[2],这种逮捕的事实条件亦为“合理的根据”。但究竟何谓“合理的根据”,英国并无明确立法对其进行解释。据英国律师解释,“其既是主观标准,也是一种客观标准,说它是主观标准是因为警察事实上必须相信自己有合理的根据,说它是客观标准是指这种合理的根据必须事实上存在。不可能要求警察在获悉发生紧急情况时或者在追捕犯罪人的时候必须牢记成文法的条文,但必须合理地怀疑所存在的事实构成了他所知道的可以逮捕的犯罪”[3]。从语境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所谓“合理的根据”实质是指有证据的依据,根据的客观性是其本义,但由于该标准需要通过警察这一证明主体进行判断,因而具有主观性的色彩,但无论如何,客观性是其必不可少的内涵。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除依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且详细写明搜查的地点所逮捕的人及要扣押的物品,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可见,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可成立理由”(probable cause)。但究竟何谓“可成立理由”,法无明文加以解释。在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于1949年在Bringerv. UnitedStates案中诠释逮捕时将“可成立理由”定义为:“就警察所知之事项及情况,并有合理可信之讯息足以使合理注意程度之人相信的程度”[4]。联邦最高法院后又指出,所谓“可成立理由,如通常谨慎之人,对被告会形成有罪的强烈怀疑,即具有相当理由”[5],或者“就警察所知道的事实及情况,有合理可信的讯息,足以使一谨慎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而嫌疑犯为犯罪行为人”[6]。不仅如此,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还强调,“‘可成立理由’应以客观的标准(objective standard)判断,而非以警察的主观标准判断。所以不论警察主观上多真诚相信某嫌疑人为犯罪行为人,亦不足以构成犯罪的理由”。相反,“如果警察主观上虽然无十足信心相信某嫌疑人为犯罪行为人,如客观上已具备相当理由(与可成立理由同义),不因警察的主观不确信,即推断相当理由不成立”。至于采用客观标准的理由,联邦法院解释道,“如果不采用客观标准,而以警察的主观作为判断的依据,等于赋予警察不受拘束的裁量权,警察可以根据个人的主观判断,任意决定逮捕,则可能随时侵犯人民的自由及隐私”。“可成立理由”证明要求实现了“在犯罪控制追求的社会利益和个人行动权利之间的平衡,这个长期使用的证明标准追求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免受不当的、无根据的侵犯,并不受毫无理由的犯罪指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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