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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


  

  针对以上缺陷,完善我国基金治理结构可考虑从下面几方面进行:


  

  (一)发展基金管理权市场,强化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规定以弱化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性


  

  为弱化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性,可以从基金的外部治理开始着手,首先可以通过基金的市场治理进行规范,重要的是发展基金管理权市场,加速基金管理公司的多元化步伐,增强基金管理权的竞争。继续规范和完善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行,并借鉴其经验逐步推出保险系基金,甚至鼓励一些大的公司集团如中国石化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形成基金管理权市场的充分竞争。其次,鼓励机构投资者、大型公司集团作为基金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基金,使发起人主体多元化。再次,加强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规定,对发起人资格、职责加以规定,另外为防止机会主义倾向规定发起人须认购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赎回或转让。我国证监会2005年96号文件《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之形成了规范性意见[5]。


  

  (二)加强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治理功能


  

  1.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以提案权


  

  基金财产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是基金的主要经济特点之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运营进行决策,而基金的持有人只能依照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进行监督。基金持有人得以与管理人面对面沟通的最重要的途径是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行使表决权。实践中的基金提案权都掌握在基金管理人手上,但还是有不少基金持有人愿就与基金重大关联的事项提出自己的议题,如2000年几家保险公司曾联合起来要求基金管理人期中分配。而我国基金法没有赋予基金持有人的提案权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从法理来看,持有人大会为基金的自治组织、“基金的权力机构”,自不应受制于管理人。一定数目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在管理人所提议案之外增加议案,提出自己的议案代替董事会原先提出的议案,均是顺理成章的事。这是基金持有人监督权的应有之义。并且由于持有人大会上的所有意思决定的效果终究是要归属于持有人,持有人才是对持有人大会决议持有最大的利害关系的人,从而由持有人提出议案应该是自然现象,我国应立法对之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应强化持有人大会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赋予部分具有影响力、代表性、公正性的基金持有人以持有人大会的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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