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
肖强
【摘要】基金治理结构是世界各国基金研究的重点。按组织结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无论哪种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理念的高度制度化。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共同受托人模式”基金治理结构的立法和运行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缺陷;完善
【全文】
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通过,结束了旷日持久的关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构造模式之争。[1]该法用一个信托关系贯穿所有主要当事人,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共同受托人的模式。
在该模式中,基金持有人为基金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兼受益人,将资金移转托管人并委托托管人代为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同时委托管理人管理和运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在各自职责内共同承担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重任。这种模式赋予基金持有人以监督权、知情权、收益权,并通过一定的制衡机制予以保障:设立基金持有人大会,行使持有人对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监督权,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持有人大会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下,切实履行作为受托人的忠实信赖义务,通过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持有人的知情权,通过策略研究,积极实施组合投资计划实现基金收益最大化确保持有人的收益权。基金托管人作为保管和监督权的受托人,切实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并对基金管理人监督和核查从而最终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权利都来自基金持有人,因此持有人可以对基金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而托管人监督不力或其它侵权行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基金治理结构尽管有其独到之处,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其缺陷已显露出来。本文讨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构建的基金治理结构在理论和运行操作上的缺陷,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办法,以做引玉之砖。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缺陷
我国的共同受托人基金模式虽在形式上形成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制衡关系,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这种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并没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治理结构存在结构性缺陷,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