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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分析

  

  3.较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称之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达到这个证明尺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所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无疑,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虽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但并不要求具有绝对优势或很大的优势。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来,虽然还存在一定怀疑,但证明相对反证已“相对占优”。由于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适用时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对以下事实证明要求的程度可以为“相对占优”:


  

  第一,对民事程序事实的证明。主要有:一是立案的证明要求,在案件立案阶段,由于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是是否立案,因而无须对证据审查得过细过深,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存在及利害冲突的事实大致存在,就可以立案受理;二是证据保全,当事人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举证,也只要大致存在即可;三是诉论保全,当事人举证“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以及在诉前财产保全中举证“情况紧急”,证明程度只要达到大致存在即可。


  

  第二,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一种快速简便的解决债务纠纷的程序,本身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作评判,并且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终结督促程序。因此,督促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对盖然性的程度也可以放宽。


  

  第三,特殊侵权案件。虽然司法解释中已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在实践中受害人举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在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以及在一部分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在举证加害人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方面存在较大困难的,在证明要求上设置为达到基本存在即可。


【作者简介】
张显伟(1969-),男,山东微山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宋世杰,彭海青.关于诉讼证明标准若干问题的哲学思考.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70.
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中国法学,2000,(4).
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8.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177.
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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