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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分析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具有可行性


  

  1.证明标准问题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而确定一定的规则,限制法官确定证明标准层次的随意性是可行的。既然有必要基于民事诉讼所保护法益的不同,对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实采取不同证明尺度,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有无可能确定一定的规则,相对于认证而言,证明标准是客观性的标准。认证活动由于是法官“自由心证”,因而在不同法官间会因人而异产生不同的结果。作为衡量当事人举证是否成功的尺度,证明标准必须是相对统一的。因此,证明标准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即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确定其面临的事实,并主张应当采用的证明尺度。这样有利于限制法官在确定证明尺度问题上的随意性。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显然是可以通过立法加以规定的。


  

  2.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提供了经验与教训。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实践的运用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与教训,从而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3.国外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为了便于操作,其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行量化,或是按等级量化,或是按比例量化。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适用不同的盖然性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官对待证事实内心形成的“心证”的程度确定证明标准,不同类型的待证事实所要求的盖然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德国有学者分析了德国的民法和其他民事实体法后认为:“法律告诉我们的是,立法者准确地规定了法官认识的三种尺度,这三种尺度在诉讼中仅仅靠人们的判断就可以把握,相对占优势的盖然性(令人相信);很可能(等于原则性证明尺度);显而易见。”[3]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将心证划分为四个等级,即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和必然的确实心证,前两者属于弱势心证,后两者属于强势心证[4]。总体看来,尽管两大法系在司法实践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层次划分多少、划分方式上的一些差异,但有一点应该说是共同的,即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均划分不同层次。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构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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