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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分析

  

  然而,反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明显大于”似乎应该是一个证明标准,必须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才能据以作出裁判。这个“明显优势证据”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明显”只是一个定语,到底“明显”到多大程度才能算作“明显”?怎么样才能认定为“明显”?按照一般的逻辑,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为51%,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为49%,则不能算作明显,那么是否意味着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90%以上,才能算作明显?本条规定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是有利的,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却没有规定一个容易把握的标准,极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理据分析


  

  笔者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划分为若干层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理据如下:


  

  (一)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一个弹性的标准,在概率超过50%到达到100%的范围内,存在证明程度高低的差异


  

  由于认识能力有限,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于是便用可能性这样一种概念来表达对事物非精确认识的感受,用可能性大小来表达对事物认识的准确程度,概率和概率大小则是用数学语言描述可能性和可能性大小。人们对事物可能性和可能性大小程度的认识,在裁判程序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官不可能发现原原本本、毫无偏差的客观事实,当事人也不被要求按照绝对的、精确的、毫无疑问的标准证明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要求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可能性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实际上是一个弹性尺度,在概率从超过50%到达到100%的范围内,当事人证明事实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存在高低差异的。


  

  (二)   从保护不同法益的需要出发,有必要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法律事实确定证明标准的不同层次


  

  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弹性尺度,法官自然有可能在不同案件或在同一案件中针对不同法律事实采用不同的尺度,问题是,这种区别处理是否合理?是否应遵循一定规则?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看,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分岔,正是由于人们认识到这两类诉讼目的与价值取向之间的差异而作出的区分。近代以来,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从单纯(或注重)惩罚犯罪而逐渐演变为惩罚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并重,由于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的目的和功能也越来越被强调,于是与保护人权精神相契合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普遍确立。与此对应,民事诉讼主要处理财产问题,其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方式也主要是财产性赔偿,不会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等限制人权的后果,更不会造成以司法手段剥夺人之生命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不及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重要,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权益而不在于保护被告人权,在证明标准上可以适当放宽,允许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另外,在民事诉讼范围内,由于各种案件、各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益不同,在一个弹性证明标准的范围内,也应当允许存在证明程度要求的差异。事实上,大多数国家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在民事诉讼领域针对不同的争议区分了证明标准的不同尺度,对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采取比较严格的证明尺度,对涉及一般财产关系的诉讼则采取比较宽松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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