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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分析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分析


张显伟


【摘要】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民事审判实务中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操作性不强,因而有必要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划分为若干层次。在考虑当事人以及法官等因素的前提下,可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大致划分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三个层次。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
【全文】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特色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民事审判实务中具体掌控标准的司法解释。两者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区别。


  

  (一)  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其特色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否定的方面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规定,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正面的表达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证据本身必须是确实的,因此,这与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相同的[1]。这种证明标准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是恰当的,然而,随着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证明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如果仍然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与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调查的内在要求不符。对当事人而言,他们一般不拥有法院调查取证的手段,“客观真实”所要求的证明负担过重,会使许多当事人丧失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对法院而言,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要完全做到“客观真实”已无实际可能。法院仍然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进行裁判,裁判的结果不是更接近客观真实,而是离客观真实更远,导致大量的案件只能按照证明责任进行裁判,使实体法的价值难于在诉讼中得以体现。“客观真实”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缺乏可操作性,不能理解为证明标准,而应归属于诉讼价值的范畴[2]。(二)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证明标准及其特色分析


  

  既然“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那么,就应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已成为推进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实现司法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而且有利于营造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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