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美国一些法院在涉及和解集团诉讼问题上的意见认为,正当程序要求和解集团诉讼中的通知不仅应通知集团成员有权选择退出,还应说明和解协议条款内容以便集团成员能够做出知情的决定。这些司法裁判意见进一步说明了知情选择的重要性,也同时说明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选择退出的不足。例如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和解集团诉讼通知不仅必须满足第23条规定的“以实际情况允许的最佳形式进行通知”这一正式要求,还必须包含“在作出留在诉讼集团中受最终判决约束还是选择退出集团诉讼这一决定时合理的必要信息……必须包含在知情地、理智地作出选择退出还是留在集团中受最终判决约束的决定时普通人认为需要的重大信息”——如果最初的集团通知没有包含和解协议草案的信息……缺席集团成员就缺少了决策衡量中的重大要素。第二巡回法院更是明确地指出,正当程序要求对集团成员的通知要明确地告知……集团成员和解协议提案的内容和他们可做的选择。在Amchem Products,Inc. v. Windsor案件中,第三巡回法院提出的观点则比其他联邦法院向二次退出制更接近了一步。该院认为,由于原告集团成员不了解和解协议条款而无法预测将来的诉讼请求,将来集团诉讼可能违反了正当程序。Amchem案被确认为和解集团诉讼,因此集团成员在选择退出日期截止前已经知道了和解协议的内容。然而,那些因接触石棉而可能引起的损害尚未出现的集团成员无法预测各自诉讼请求的价值。石棉的影响可能潜伏四十年以上,而且某些接触的人会出现严重疾病,而某些人却不会。享有将来诉讼请求权的集团成员因此缺少足够的信息以正确判断是否选择退出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如果强迫他们在集团诉讼被批准时决定是否选择退出,便有可能因作出选择判断的信息缺乏而涉嫌违反正当程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就不难理解第三巡回法院提出的建议:国会或顾问委员会应当以给予将来请求权人(future claimants)更大的退出权(classes with greater Opt-out rights)等方式来解决Amchem案将来集团诉讼中所出现的正当程序问题[3]。
如同联邦规则顾问委员会所解释的那样,二次退出制为集团成员提供了与个案单独诉讼中人们享有的接受或拒绝和解协议基本相同的机会;它引入了集团成员自己决定和控制集团诉讼的措施,这使得集团诉讼与传统诉讼更一致……在集团诉讼最后的和解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因批准时未选择退出而视为同意的假定就站不住脚了。在这些案件中,人们因可用的有意义信息稀缺而在批准集团诉讼时无法预知不作出或作出选择决定的后果。但是,第二次选择退出的机会可以减轻这种困扰,集团成员可以在对可能出现的案件裁判结论、和解结果及相关信息具有更多了解的基础上,选择是否退出诉讼集团。这样一来,二次退出制就在程序上提高了实体请求权人掌控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加强了对未出庭集团成员自主权的保护{6}189-190,243;同时,二次退出制的适用也能为法院在评估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适当时多提供一些可用的相关信息;此外,二次退出制的适用还加强了对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诉讼行为的监督,减少了他们以牺牲集团成员利益为代价给自己谋取私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