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次退出制的优势
在退出制集团诉讼中,集团隐名成员处于一种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平衡集团隐名成员与集团显名成员、集团律师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第23条设置了三项保护措施:充分代表、通知和退出制。前两项保护措施早在1966年修改第23条之前就已经体现在判例法中了。1966年退出制出现在第23条中,其实这并不意味着对集团隐名成员程序性保护的强化。1966年之前,在与现在的根据第23条(b)(3)批准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大致对应的集团诉讼类型即虚拟集团诉讼中,除非集团隐名成员明确肯定地选择加入到集团诉讼中来,否则他们是不受集团诉讼判决或和解协议约束的。该程序对集团隐名成员的保护力度显然大于第23条规定的退出制。为了尽量不因追求集团诉讼整体目标而降低对集团隐名成员的程序性保护,第23条制订委员会强调退出制集团诉讼中必须确保集团成员收到选择退出通知以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这个权利{4}。但是,第23条赋予的选择退出权如果在集团诉讼被批准之初就被迫行使显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二次退出的制度优势正体现于此。
首先,二次退出制有利于诉讼集团成员在恰当的时间以有意义的方式行使退出权。与禁止退出制相比,选择退出权赋予了退出权人选择退出的机会。但是,在不恰当的时间盲目地行使退出权只是有名无实、装腔作势的过程,而不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上所保护的正当程序。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rry v. Barchi(1979)案件中所指出的那样,正当程序必须以符合其目的的方式进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与胜诉的可能性一般是在诉讼后期才逐步明朗的。退出权在诉讼初期和后期行使,其效果可能完全不同。对第23条所规定的退出制的普遍做法是在集团成员尚不能理智地决定是否选择退出的集团诉讼初期为其提供唯一一次选择机会,这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在学术理论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约翰·科非(John C. Coffee)教授就旗帜鲜明地认为:有些和解协议一旦批准,法院就应当再给集团成员提供一次额外的、推迟的选择退出权{5}377。
其次,二次退出制可以尽量克服信息缺乏(Information Famine),使集团成员的退出选择建立在理智判断的基础之上。选择的前提是知晓选择的相关信息和每种选择的价值。在集团诉讼刚开始时,对于集团潜在成员而言,集团律师的业务能力、集团代表的诚信记录等信息可能全都处于未知状态,对证据效力的强弱、赔偿金额的大小等信息更可能完全不知情。在某些特殊类型的集团诉讼案件中,选择信息匮乏现象尤为突出。例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损害结果是否已经全部显现出来?如何计算损失更为科学合理?侵权人对环境的污染是否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某些疾病是否就是被告所排放、制造或销售的有毒有害物引起?不同受害者是否还可能存在其他原因而致病?这些问题即使在不同专家之间往往也有着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在集团确认阶段,许多集团成员根本无法正确估算他们可能得到的赔偿金额。随着集团诉讼程序的逐步展开,可供原告作出判断使用的有用信息资料逐渐增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越来越清晰,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大小日益明确,集团成员就更容易准确评价和解协议是否公平合理、更容易理智地判断原告代表和集团律师是否真正代表了他们的利益,从而可以更理性地作出退出与否的决定。经过集团诉讼被批准时就必须作出的唯一一次不知情的选择,集团潜在成员要么交出实体权利控制权坐观集团律师的任意表演,要么永久丧失集团诉讼可能带来的好处,其法理正当性难以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