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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

  

  监管机构通过披露信息实现其透明度,因此,监管机构披露信息的形式和内容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应由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我国《银监法》第12条仅仅对银监会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作出规定远不足以使银监会成为一个透明的监管机构。通常而言,披露信息的形式包括网站发布监管规则和信息、出版定期公报、编制和公布年报、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等,而编制和公布陈述当年度履职情况的年报则是多数国家银行法为监管机构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了能使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和消费者有充分的沟通机会,《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甚至还要求金融服务监管署在完成年报编制后的3个月内召开公众年会,讨论年报的内容,并在年会召开后的1个月内公布会议记录。[15]


  

  在讨论中央银行的问责性时,经常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向公众披露中央银行会议记录和表决记录,各国中央银行法对此有截然不同的规定。与此相对照,从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角度出发,是否要将它的会议记录和表决记录披露于众,多数国家银行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要求。笔者认为,向公众披露监管机构的会议记录和表决记录可以使公众了解监管机构的成员在作出决定时的争论过程和决定形成过程,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成员为了维护自己的声誉和职业操守,必须在作出决定时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提出符合自己专业水平的高质量的独立意见。但是,将监管机构对被监管机构采取的所有监管行动,特别是对问题银行采取的立即纠正行动或早期介入措施都事先公布于众,可能在增强了监管机构问责性的同时,会对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后果,因为事先披露对问题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的消息不但会影响对问题银行的调查,而且会损害存款人对这家银行的信心,可能引发银行挤兑。所以,笔者认为向公众即时披露监管机构作出决定的会议记录和表决记录有不妥之处,但在事件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应当进行公开披露。实际上,对于增强监管机构问责性而言,并不在于是否事先、即时还是事后披露此类信息,而在于法律事先向监管机构施加披露此类信息的义务已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使监管机构成员尽职尽责。


  

  财务公开是银行监管机构透明度的重要内容,根据经费来自财政拨款还是被监管机构缴纳的监管费用,监管机构必须分别向纳税人或被监管机构说明其如何使用经费。多数国家的银行法明确要求监管机构的财务必须经过独立的审计,并向社会公开,如英国财政部对金融监管署的财务实施独立的评估;在德国,对联邦金融监管局的财务进行独立的审计,审计报告要递交给联邦金融监管局主席、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长;澳大利亚总审计师要对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审慎监管局年度报告的一部分递交给财政部长。我国《银监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务院审计机关对银监会的活动进行监督,而且我国审计法律也允许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16]尽管依照现行法律是否向社会公布审计监管取决于审计署的决定,但近来审计署已越来越倾向于把审计结果公布于众。这种做法如适用于银行监管机构,无疑会增强监管机构的问责性。


  

  五、结语


  

  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性和问责性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我们谈到独立性时,自然而然要想到问责性。银行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其相对性体现在利益相关人(问责人)对其的问责。


  

  对银行监管机构问责的前提是一国要合理设计保障问责实现的法律安排,即在银行监管机构的履职问责性、机构问责性和透明度方面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从全球范围看,对监管机构问责的研究和实施仅仅停留在起步阶段,其中的困难不但在于立法机构、监管机构、被监管机构和银行消费者尚未认识到监管机构问责性的重要性,而且在于常常无法区分问责性和控制(干预)之间的界限,从而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将干预(尤其是政府的不当干预)作为问责手段加以适用,既破坏了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又不能实现监管机构的问责性。


【作者简介】
周仲飞,单位为上海财经大学。
【注释】国外少数学者也持这种观点。See Eva Hüpkes , Marc Quintyn &Michael W. Taylor , The Accountability of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ors :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 , IMF Working Paper , WP/ 05/ 51.
See Terry Moe,Interests ,Institutions ,and Positive Theory:The Politics of the NLBR,Studies in American Political Development ,Vol .2 ,1987,pp.236 - 299.
See Charles A. E. Goodhart , Regulating the Regulator: An Economist’s Perspective on Accountability and Control;Eilis Ferran &Charles.A.E. Goodhart , Regulating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in the Twenty First Century , 2001 , pp.152 - 153.
《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部分第(3)节。
参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55节。
相关文章包括上官丕亮:《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程序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王丽:《论行政立法的程序控制》,《法学论坛》2002年第5期;孙潮、徐向华:《论我国立法程序的完善》,《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湛中乐:《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与控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这些行政处罚种类散见在《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银监会2004年12月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依照《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作了归类。
即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参见《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5条
参见《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3条、第24条、第28条;《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1条、第42条《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的这些规定与《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相关规定十分相似,参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26部分第389(2)节,第14部分第207(1)节,第26部分第387(1)和(2)节,第14部分第208(1)节,第26部分第388(1)节。
Eva Hüpkes , Marc Quintyn &Michael W. Taylor , The Accountability of 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ors :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 , IMFWorking Paper , WP/ 05/ 51 , pp. 22 - 23.
对于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否有监督权,在此不作讨论,国内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参见刘松山:《专门委员会为何不能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周伟:《人大专门委员会监督权探讨》,《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竺照轩、徐赛嫦:《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体制的完善》,《理论导刊》2003年第3期。
Marc Quintyn,Silvia Ramirez &Michael W.Taylor,The Fear of Freedom: Politic ians and the Independence and Accountability ofFinancial Sector Supervisors , IMF Working Paper WP/ 07/ 25 , February 2007 ,p.23.
参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4~17节。
See Marc Quintyn &Michael W.Taylor,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Independence and Financial Stability , IMF Working Paper (WP/02/ 46) , March 2002 , pp. 18 - 19.
参见《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9节、第11节和“附录一”。
参见《审计法》第36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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