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问责
权力分立的限制和议会运行特点决定了议会不能对银行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活动进行个案式地审查和监督;在银行监管机构隶属于政府的体制中,政府对监管机构的问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由于监管机构的失败往往意味着政府的失败,所以政府对监管机构问责的效力常常要打折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补议会问责和政府问责的不足而规定了司法救济手段,通过司法的权威性、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以及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一方面保证银行监管机构能合法、合程序地行使银行监管这个公权力,另一方面为受银行监管影响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由于我国法院无权对银行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这类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同时对某些监管措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也含糊不清,这些缺陷使司法救济要作为问责我国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手段仍任重道远。
对银行监管活动的司法救济需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在有些国家,法律对相对人针对监管机构监管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当监管机构作出对问题银行关闭的决定时,法律一般允许银行可以就关闭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结果有可能是:第一,延长了该问题银行的生存期限,从而影响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第二,让不懂银行监管专业知识的法官干预银行的监管活动,损害了监管机构的名声和监管职能的完整性;第三,使监管机构不能集中精力关注其它监管问题,因为监管机构有可能数月甚至数年不断地纠缠于纷争之中;第四,如果问题银行可以通过法院来胁迫监管机构的话,监管机构遭受监管俘获或政治干预的可能性就会变大。[14]所以,法律要在司法救济和监管职能的完整性之间达成一个平衡。
也许实现这种平衡的较好方法是避免非银行监管专家型的法官参与,组建专门法庭,由具有银行监管知识的法官来审理案件。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专门规定建立独立的“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处理金融监管署和被监管机构或个人之间就金融监管署的监管决定发生的纷争。
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原先设计为上诉机构,后来明确为初审庭,审查每个案件的事实,并有权将自己的决定取代金融监管署作出的决定。
(四)被监管机构的问责
在某些国家,银行监管机构的运行资金或全部或部分来自被监管机构缴纳的监管费,这样,被监管机构或多或少有权对监管机构实施问责。但被监管机构的问责不是对监管机构活动进行干预从而演变成“监管俘获”,而是法律要建立机制能保障被监管机构对监管机构的履职(包括监管规则的制定、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发表自己的意见、了解监管过程。这些机制包括被监管机构派代表参加监管机构设立的委员会,参与监管规则草案的起草或者讨论,对监管活动产生的成本——效益提出评估意见等。象英国这样有着长久自律监管传统的国家,即使《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已经彻底放弃了自律监管方法,监管机构对银行负责的传统仍是根深蒂固的。《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8节规定金融监管署必须制定和维持向业界和消费者咨询的有效机制,以使其一般的政策和做法与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相一致。这些机制包括英国金融服务监管署应建立从业者委员会(以及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从业机构的利益;从业者委员会的主席由金融服务监管署任命,对其的任命或免职须经过财政部长的批准;金融服务监管署如果不同意从业者委员会提出的观点或建议,必须向后者作出书面解释。在德国,金融机构可以参加监管机构的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成员多来自学界、中央银行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在我国,银监会的部分经费来自被监管机构的监管收费,但无论是银监会、银行还是立法机构都没有意识到银行基于监管收费可对银监会实施问责,相应地,保障银行问责监管机构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基本上是空白。
四、透明度
透明度是指银行监管机构向公众或者利益相关人披露有关监管活动的信息,它被认为是监管机构良好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透明度既是监管机构问责的一种形式,又是影响监管机构问责程度的因素,因为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对监管机构的问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管机构披露信息的多少和披露的信息是否准确、及时。同时,由于监管过程通常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容易遭受政府和利益集团的干预,如果将监管机构的监管过程透明化,可以使监管机构和干预者心存顾虑,从而也能增强监管机构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