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

  

  第二,政府直接向银行监管机构派驻代表,但派驻代表的做法可能会演变成政府对监管机构具体活动和政策的干预。在MarcQuintyn等人对32个国家所做的调查中,20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财政部长或政府代表主持或参与银行监管机构的管理委员会,[12]2个国家的法律甚至直接规定财政部长有权干预监管机构的活动。如德国的财政部长、经济部长和司法部长都是联邦金融监管局管理委员会的成员;韩国财政部副部长是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的成员;法国的银行监管委员会由6个成员组成,其中包括财政部部长。与此相反,有不少国家法律通常规定政府派驻的代表只能在监管机构担任非执行成员,这些非执行成员不享受表决权。


  

  鉴于政府向银行监管机构直接派驻代表实际上是体现了政府对监管机构的控制,而不是问责,所以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了财政部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监督。监督不同于控制,它是通过报告、商讨、利用独立机构进行评估等形式来实现问责,以避免政府直接控制监管机构活动而影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比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2节规定,财政部可以委任独立人士对金融监管署在履职时使用资源的经济性、效率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如果发生了对金融体制造成重大风险或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财政部可以任命独立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而不需要通过金融监管署进行调查。[13]但是,监督与控制是一线之隔的两个手段,有时候在实际操作上无法明确区分,而一些国家的立法也的确未能区别这两种手段,而都作为政府对监管机构的控制或问责(立法者尚未认识到控制和问责的不同)的手段。如《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法》一方面规定了德国的财政部长等是金融监管局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另一方面又规定德国财政部有权监督金融监管局的活动,确保后者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政府拥有对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权。作为政府事后问责的手段,政府通过行使任免权对银行监管机构进行问责。为了防止政府通过任免权对监管机构进行肆意干预,政府的任免权必须法定化。任免权的法定化既是监管机构问责性的保障,也是其独立性的保障。《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法》第31条和第40条明确规定了审慎监管局管理委员会成员和主席免职的原因,包括成为被监管机构的董事、高管和雇员;从事不当行为或身体或心智丧失能力;破产;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冲突的有报酬的工作;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达到法定的次数等。但是,很少国家的法律象澳大利亚那样对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人免职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如《加拿大金融监管局法》第5节仅仅规定总督可以因故免除金融机构监管局副局长(主监管官)的职务。在我国,《银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银监会负责人的任免条件,但是中共中央的《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党政干部的任用、免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国务院任免银监会负责人有了规范性依据。


  

  第四,政府对银行监管机构拥有与立法机关相类似的问责手段,即政府为了实现其自身的目标,可以针对银行业和银行监管机构本身颁布法规,要求监管机构遵守执行。但与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不同,政府通常有与社会福祉相悖的自身利益,因而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政府(财政部)和银行监管机构的规则制定权限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划分。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44节和145节分别规定了财政部可以通过命令(byorder)限制金融监管署在制定有关价格稳定和金融产品营销规则方面的权力。《瑞士联邦银行和储蓄银行法》第23节规定,联邦银行监管委员会下设的分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其自己的组织和管理方面的规定必须经过瑞士联邦委员会的批准,而联邦银行监管委员会则有权颁布为实施法律和监督遵守法律所必需的决定。


  

  上述政府对银行监管机构的问责方式,除第一种方式外,均可以演变成政府对监管机构的控制、干预,这些方式是作为政府问责手段还是作为干预手段的确也难以泾渭分明。但是,如果一国的立法更多地允许政府向银行监管机构派驻拥有表决权的代表,未能明确规定政府免除银行监管机构负责人的原因和程序,未能明确划分政府和银行监管机构对规则制定权的权力,该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就更加容易受到政府的干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