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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

  

  三、机构问责性


  

  机构问责性包含两层意思:一是问责主体,即由谁对银行监管机构予以问责,换言之,银行监管机构对谁负责;二是问责主体如何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问责。银行监管机构的职权来自人民的授权,所以,作为代表全体人民的立法机关要对银行监管机构进行问责;由于银行监管机构还获得了政府的授权,因而它应该接受政府的问责;为了保证被监管机构和个体免遭监管机构的不公待遇,法律为前者提供了司法救济,即监管机构要接受法院的问责;银行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因而与监管机构建立了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使银行也获得对监管机构问责的主体地位。


  

  (一)立法机关问责


  

  银行监管究其根源是属于公众的公共产品,但公众不可能直接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督,他们通过选举他们的代表组成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他们的利益,对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所以,银行监管机构首先应对议会负责,由议会对其实施问责。议会通过立法权对监管机构实施事前问责和事后问责。所谓“事前问责”是指议会通过立法确定监管机构的设立,决定监管机构的目标和任务,以及规定监管机构必须遵守的义务。所谓“事后问责”是指议会可以通过立法解散监管机构,或者重新确定监管机构的目标、任务和义务。在国外,为加强事前和事后问责,议会通常以法律的形式通过与监管机构建立一些制度化的联系机制,以便能定期地检查、评价监管机构的履职行为。这些制度化的联系机制包括年报、向议会的专门委员会报告、接受议会的质询、议会派代表参加监管机构的管理层或监督层、授权财政部直接监督,等等。[10]在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法律规定监管机构应就其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向议会或者通过财政部向议会递交年报。由于议员通常缺乏时间和专业知识审议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活动,所以向议会提交年报可能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常常不能发挥问责的实际效果,为此,有些国家要求监管机构向议会的专门委员会报告其履职活动。如在英国,议会通过财政部的专门委员会审议金融监管署提交的年报。而在芬兰,议会专门设立议会监管委员会监督金融监管局的活动,金融监管局应向议会监管委员会提交其履职年报。作为议会的一般性权力,议会有权要求监管机构出席听证会或其他会议,接受议员的质询。


  

  与我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银行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不同,《银监法》并没有要求银监会直接或者通过国务院向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在我国,人大对银监会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大会议召开期间银监会有义务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依笔者之见,由于银行监管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以及人大代表的时间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采用年报、质询等方式可能使对银监会的监督流于形式。如果把监督银监会能够纳入人大专门委员会(如财经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财经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专业知识和时间精力代表人大行使监督权力不失为有效的监督方式。[11]


  

  (二)政府问责


  

  银行监管机构既可独立于政府,也可隶属于政府;无论何种体制,政府对本国的银行稳定和金融发展承担着最后的责任,从而对银行监管机构的问责也负有主要和直接的责任,法律也通常规定银行监管机构要对政府负责。政府对监管机构的问责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监管机构定期或按照要求向政府提供信息,提供信息的形式包括定期报告(月报、季报、年报)和定期对话。尤其是在监管机构独立于政府的国家中,法律通常明确规定信息提供的频率、内容、政府在信息提供中的作用。如《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附表一”第10节要求英国金融监管署每年至少向财政部递交其年报,内容包括其履职情况、监管目标实现的程度等事项。瑞士联邦银行监管委员会要向财政部提交年报,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联邦委员会汇报其履职情况。我国银监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对国务院负责是不言自明的,银监会有义务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向后者提供银行监管信息,但是信息提供如何不违背信息保密和客户隐私保护的要求似乎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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