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必须被告知其有权把案子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审理,有权查阅金融监管署作出决定所依据的材料,除非查阅不是出于公共利益或是不公平的。《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草案规定的程序与正式通过的文本并不完全相同,原草案规定金融监管署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可以就该处罚决定向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提起上诉。而最后通过的文本则规定金融监管署通过执行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该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放弃行使将案件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的权利后才能生效;如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金融监管署的决定只是作为将案子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的依据,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将重新听审此案。所以,根据上述规定,金融监管署只有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处罚当事人,这也促使金融监管署尽可能将处罚措施限定在当事人可以接受的程度,使当事人不至于因无法接受处罚程度而将案子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特别法庭。
在我国,首先银行法明确设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7]其次,我国法律和部门规章对银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客观、适当、准确和公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简称《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实行了查处分离的制度,[8]并将《行政处罚法》的“事先告知”制度予以细化,赋予了被处罚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9]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到,《行政处罚法》和《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以法律和规章两种不同的立法形式对银监会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了较为有效的监督。
与对银监会行政处罚权的监督相比,法律对银监会行使其他监管措施的监督则较为模糊和欠缺。《银监法》和《商业银行法》赋予了银监会广泛的监管权力,包括批准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银行的业务范围,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采取早期介入措施,接管、重组、和撤销银行,等等。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有关银行的设立和变更、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可以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但对于银监会的其他监管措施,如接管、银行非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而被撤销、限制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等,相对人是否可以把这些措施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没有规定。又如,2006年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了银监会可以根据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适用包括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内的特别监管措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特别监管措施作了扩大解释,包括与有关人员训诫谈话,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对资金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但这些措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实不易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被银监会采取特别监管措施的外资银行能否获得法律救济就成了悬念。笔者认为,银行监管相对人的行政救济权是强化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的问责性的重要保障,而其保障作用的产生则依赖于我国银行法在实体和程序上对相对人行政救济权的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