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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机构问责性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监管目标的法定性


  

  履职问责性是指通过评估银行监管机构实现法定目标的程度来对银行监管机构实施问责。


  

  在一个法治国家,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监管目标的法定性是评价监管机构问责性的前提,也是评估监管机构履行职责的标尺,因为通过考核监管机构是否实现监管目标可以实现对其问责。尽管各国立法对监管目标的立法用语不尽相同,有的称之为立法目的,有的称之为监管机构目的,有的称之为监管目的,但其内涵所指却是一致的。《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部分第2(1)和(2)节规定英国金融监管署的监管目标是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促进公众对金融制度的了解,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减少金融犯罪,并要求金融监管署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尽可能以符合监管目标的方式和其认为最适合实现监管目标的方式行事。《芬兰金融监管局法》第2节规定了芬兰金融监管局的目标是促进金融稳定,维护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我国《银监法》第3条规定了银行业监管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与中央银行目标可计量性(如通货膨胀率不得超过2%)相比,银行监管目标通常是多重的、原则性的、不能计量的,从而对评价监管机构的履职问责性带来了困难。比如,用何种指标来衡量“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是否可用银行倒闭和金融犯罪数量作为指标?如果可以,但银行倒闭和金融犯罪数量的减少有可能是监管机构政策成功的结果,也可能是其政策失败的结果,那又该怎么办。又如“,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可用何种指标予以说明?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涉及公众个人的心理状态和思想,虽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得出部分结论,但总的来说无法准确计量所谓“信心”的程度。[3]为此,监管目标通常用监管机构的运作原则、标准、方法等予以具体化,如《英国金融市场与服务法》要求金融监管署在履行职责时必须考虑:以最有效和经济的方法使用其资源的需要、被监管机构管理层的责任、监管成本和效益的比例原则、促进金融创新的可行性、保持英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减少监管对竞争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及促进被监管机构之间竞争的可行性。[4]我国银监会在其网站上宣称其工作目的是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而其工作标准包括促进金融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努力提升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服务中的竞争力;对各类监管设限要科学、合理,减少一切不必要的限制;鼓励公平竞争、反对无序竞争;对监管者和被监管者要实施严格、明确的问责制;高效、节约地使用一切监管资源。银监会这些工作目的和监管标准并未经过法律确认,而是通过其网站非正式地宣称,问责人是否可以此对其监管工作进行问责不得而知。笔者认为,监管目标以运作原则、标准、方法等具体化仍不能使监管目标具有可计量性,这就给评价监管机构问责性带来了困难。但是,这并意味着立法可以取消对监管目标的规定,立法对监管目标的定性规定本身就是监管机构问责性的制度保障。而且,对监管机构履职问责性的评价不能仅着眼于监管目标的实现程度,还要考察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对监管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过程(即履行监管职责)的问责机制的安排;换言之,对监管机构制定监管规则和执行监管规则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是评价(或保障)监管机构问责性的另一着眼点。这是因为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权作为一种行政权有自我扩张和摆脱约束的天性,因而必须通过实体法对其权力加以限定和通过程序法对其权力运作过程加以规范。


  

  (二)履职的正当程序


  

  实体法对行政权控制的主要方式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和授权明确性原则,这两个原则也可以适用于银行领域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银行监管机构在创制银行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权限的划分。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银行监管规则的规定方式有二:一是由银行法予以规定;二是银行法只规定一个基本框架,由监管机构颁布的具体规则对基本框架予以补充。但这两种规定方法也随着各国法律传统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有些国家,主要立法和次级立法规定得非常详细,监管机构已无更多的空间制定详细的监管规则;而在有些国家,主要立法和次级立法规定通常是原则性的,留给了监管机构足够的空间制定详细的监管规则,将原则规定具体化。从对监管机构问责的角度讲,把监管规则制定权全部或基本下放给监管机构,缺乏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立法权限上的制衡,必定会助长监管机构的独裁和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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