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越来越多的人怀疑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指责其制度僵化,运作成本高昂且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作用有限。[15]尽管德国立法者和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反对将其完全废除,但主张对其适当简化.[16]德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主要表现如下第一,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断降低。为应对现实中大量出现的虚假股份有限公司,德国1923 年立法要求500 万马克的最低注册资本。自此以后,即使不考虑货币贬值,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也一再被降低,直至今天的5 万欧元。尽管德国1892 年创设有限责任公司时就规定有2 万马克的最低资本限额
并还于1980 年在数额上将其提高,但现今的2 万5 千欧元已远远不能与当时的2 万马克相比。
第二,1994 年,立法规定,只要公司是以货币增加出资且增资不超过公司资本10 % ,以及新股发行价格不实质性低于股市价格,公司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就是被允许的。同年,将早在1931 年就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简便减资形式扩大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1998 年,立法允许股东大会在一个期限不超过18 个月、数额不超过公司资本10 %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购买公司股份。同年,两次立法限制替代公司资本的股东借款主体范围,即将持有公司资本10 %以下的非业务执行股东和因公司整顿才获取公司股份的公司债权人排除在外。第四,2000 年,立法将需要股东大会同意、专家评估审查以及登记公示的所谓补充设立,即公司在登记设立后2 年内签订合同购买超过其资本10 %的设备或财产,限定在出让人为公司设立人和持有公司资本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范围内。第五,为应对英国私人公司竞争,德国现今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拟进一步软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17](1) 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降低到1 万欧元,并同时创设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即所谓的有限责任企业主公司。作为豁免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补偿,有限责任企业主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设立时全额、现金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公司须提取年度盈余的25 %作为只得用于公司增资的法定公积金。(2) 有条件地承认隐性实物出资具有现金出资义务履行功效,即股东证明实物出资价值到达其对应的现金出资金额,否则须对其差额承担补偿责任。(3) 软化公司资本维持规则,即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向股东提供的信贷性给付与其对股东因此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在经济意义上是等值的,法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规则而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规定就不适用。(4) 抛弃替代公司资本的股东借款概念,以适用所有公司类型的方式在破产法中统一规定,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或其他类似经济帮助而产生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时为次级债权,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前1 年内清偿股东这类债权的,可予以撤销,但持股低于公司资本10 %的非业务执行股东和因公司整顿才获取公司股份的公司债权人除外。此外,德国还拟废除一人公司股东须对其剩余出资义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限制登记法院对股东出资的审查范围。
法国虽然理论上认同公司资本具有公司债权人利益担保功能、股东权利分配功能和公司经营融资功能,但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怀疑其实际效果。[18]在法律层面上,法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主要表现如下第一,例外允许公司采用可变资本,即公司章程规定两个确定数额作为公司资本的上下限。在此范围内,公司可重复性地通过新股东加入或股东退出等方式增减资本,而无须遵守相关的程序或形式规定,如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告公司债权人。可变资本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简便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下限资本数额不得低于上限资本数额的10 %。第二,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