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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与上述欧盟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短期改革不同,对其中长期改革方向,欧盟存有激烈争论。


  

  公司法高级专家组认为,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运作成本高昂、缺乏灵活性,而公司偿付能力测试则不但可满足公司灵活向股东返还富余资产需要,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通过资产负债平衡测试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测试,可确保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不但资产大于负债,而且能够在一定期限,如1 年内清偿到期债务。如果董事制作和签署公司偿付能力测试报告存在过错,如事后证明其不真实,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外,还可以以英国的不当交易为样本,在欧盟层面上确立董事的公司破产拖延责任,作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兜底措施,即如果董事,包括影子董事,在知道或可以预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公司,应赔偿公司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面临任职资格限制等行政、刑事惩罚。[8]受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委托的英国公司法专家组[9]和受荷兰司法部委托的格罗宁根大学[10]分别于2004 年和2005 年公开研究报告,同样怀疑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主张废除其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引入公司偿付能力测试和公司破产拖延责任。但英国公司法专家组拒绝将以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为基础的资不抵债作为禁止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绝对标准。理由是,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以历史数据为基础,不能正确反映公司未来现金流动情况。2006 年,德国公司法专家组公开研究报告,以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具有的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保护功能等为由,反对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德国公司法专家组还尤其反对英国公司法专家组建议的仅以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测试作为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限制条件。理由是,这将可能导致公司将维持资本所需的财产分配给股东。[11]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总体上讲,还有待时日。


  

  2004 年创设的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也采用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并有12 万欧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欧盟现今计划创设的欧洲私人公司也仍将采用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并有1 万欧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对于公司通过利润分配等形式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问题,欧洲私人公司拟选择中间路线,即公司原则上只有在其净资产大于公司资本的情况下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除非董事声明,他确信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的1 年内仍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公司事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他愿意对涉及到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


  

  二、成员国层面的制度经验


  

  自1999 年来,欧盟法院在丹麦布赖德夫妇案[13]和荷兰假外国公司案[14]等案中,判决要求成员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3 条和第48 条规定,承认那些依据其他成员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该类公司全部或主要在其国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禁止成员国要求这类公司在其国内登记时满足其国内公司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如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欧盟法院的上述判决为成员国公司法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竞争打开了大门。其竞争重点在总体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作的简化以及股东自治范围的扩大,而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则主要体现在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降低或废除以及公司资本措施限制的放宽。德国、法国和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中的大国和公司法强国,其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具有相当大的说明力和普遍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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