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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科学发展观 完善资本市场法治

  

  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例如,1998年《证券法》第6条要求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为增强我国金融业的综合竞争力,繁荣证券市场,2005年《证券法》第6条在重申分业经营的同时,加上了意味深长的9个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我们积极稳妥地改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行监管体制,探索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与信托业的混业监管模式,扩张金融机构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为适应未来混业经营的改革趋势,避免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互不协调和画地为牢,新《证券法》第185条要求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首次把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上三大监管机构协调的工作日程,并第一次将三方合作制度化,颇值肯定。当然,试图通过一份分工合作备忘录就可以彻底扭转监管机构单打独斗的局面,也是不现实的。但至少表明:推向极致的分业监管机制需要纠偏机制。建议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针对合作监管、协调监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及时出台若干监管备忘录。为完善上市公司监管体制,更好地运用公权力指导和推动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国资委、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等多家部委共同于2005年4月成立了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专题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立后,在构建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加强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进股权分置改革、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已初步建立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


  

  在总结金融监管机关监管合作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了一龙治水的监管体制:“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建立和健全上市公司风险处置应急机制。”《条例草案》第85条还规定:“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但是,涉及上市公司的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如何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语焉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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