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不可能、也不应脱离政府的行政监管。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明确指出,政府监管者应当在允许自律组织行使权限之前要求自律组织满足必要的行为准则。政府对自律组织的监督应当持续进行[2]。首先,政府可以对自律规则内容的行政监督。此为“静态监督”或“规则监督”。政府除了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划定自律监管的法律框架外,还可以通过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备案、核准、批准手段,责成或者建议证券交易所依法完善自律规则,剔除、变更有悖法律和公平原则的自律规则。其次,政府可对自律规则执行状况进行行政监督。此为“动态监督”或者“执行监督”。证券交易所拒绝或者怠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自律规则履行自律职责时,政府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或者责令证券交易所罢免相关高管人员,从而清除自律的障碍。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具有政府强力推动的历史背景,证交所的创设与运作必然存在着浓厚的政府干预色彩,证交所的自律监管制度也存在设计缺陷。有鉴于此,新《证券法》强调尊重证交所的自治地位和民事主体地位,有助于扭转证交所过分依赖于政府监管者的从属地位。新《证券法》第102条将证券交易所界定为“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自律管理”首次写入立法,表明了立法者将政府监管者过去承担的自律监管内容尽量回归证交所、扩充证交所自律监管职责的立法理念。
鉴于公司化改革可以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治地位,改善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建议《条例草案》大胆借鉴国外证交所公司制改革的成功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股份化和最终上市。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立法者对证交所的组织形式采取谨慎的态度是可取的,但需要与时俱进。实际上,直到1998年美国SEC才明确提出,证交所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会员制的证交所也可以实现非互助化[3]。针对证券交易所公司化以后被国外公司(包括证交所)敌意收购的风险,建议立法者将证券交易所的股东限定为中国股东,允许证交所章程限制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允许公司章程中规定敌意收购防御条款。为消除证交所股票上市面临的利益冲突,借鉴澳大利亚经验,将允许证交所股票在自身证交所挂牌上市,但将对证交所自身是否遵守上市规则的日常监管职责由证交所自身移至中国证监会,至于证交所对其他上市公司的自律监管职责依然不变。
五、打造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成立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