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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科学发展观 完善资本市场法治

  

  在行政权和立法权淡出对公司生活的过度干预时,以定纷止争为主要价值追求的司法权呈现慢慢扩大趋势。例如,在小股东受到公司董事会和控制股东压榨、且无法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有司法救济才能雪中送炭。但司法权(包括作为准司法权的仲裁权)的介入的目的不是吞没公司自治精神,而是捍卫和弘扬公司自治精神。因此,司法权介入的低限是不能威胁和伤害公司自治精神。倘若司法权的介入以牺牲公司自治精神为代价,宁可不要司法权的介入。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公司自治失灵需要司法权的介入,未必需要行政权的介入。即使行政机关出于善意,也是如此。


  

  公司自治精神要求裁判者充分尊重商人们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由于裁判者与商人之间在专业技能与思维定式方面的天然差异,裁判者无法在所有情况下作出贤明、公平的商业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愿望也是如此。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法律秩序被扭曲或者破坏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凡是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章程条款、自治规章、契约安排都属有效。要贯彻契约自由、疑罪从无、法无禁止皆可为的裁判理念,原则上推定商事行为有效。集资行为合法与否的界限模糊时,应采取疑罪从无的态度。系争行为既可解释为有效,也可解释为无效的,尽量解释为有效;既可解释为无效,也可解释为可撤销的,尽量解释为可撤销。当然,弘扬公司自治精神,并不意味着放纵滥用公司自治的行为。


  

  四、鼓励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


  

  市场有自愈功能。《条例草案》第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在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自律管理。上市公司成立自律组织,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94条规定:“上市公司协会是上市公司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交所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交所自律监管源远流长,甚至长于政府行政监管的历史。早在1934年美国SEC设立之前,纽约证交所就已作为自律监管机构单独监管会员券商,并制定与执行发行人的上市规则(包括公司治理标准)。与行政监管相比,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具有许多优点:(1)自律监管成本低。证券交易所具有财务独立、人才荟萃、信息直接、市场熟悉的优势,对证券市场进行前沿(一线)监管可以降低政府财政负担。(2)自律监管效率高。证券交易所可随时回应证券市场中出现的新兴法律问题,及时创新监管思路,出台自律规章,更新监管措施,规范新型证券市场关系。自律规章的出台效率一般高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3)自律监管容易得到市场参与者的充分理解与主动遵守。自律监管的实质是股东、券商、上市公司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共同参与的自律监管。被自律者也是自律者。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章、采取监管措施时,容易得到市场参与者的充分理解、积极参与和主动遵守。(4)自律阳光可以照耀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无法覆盖的证券市场死角。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坦言:“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市场参与者遵守商业伦理规范,而政府监管者只能要求市场参与者守法行事,而不能期待市场参与者遵守商业伦理规范。”[1](5)自律监管有助于舒缓政府监管派生的政治压力。倘若政府独家垄断证券市场监管权,绝对排斥自律组织的监管,政府必须就其监管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承担无限政治责任;如果政府与自律组织分享证券市场监管权,政府即可按监管权限的占有比例承担有限的政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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