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竞争力,《条例草案》既要从中国国情出发,避免照抄照搬,也要尽可能体现国际化色彩,从而成为国际投资者友好型的立法文件。在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方面,要兼收并蓄、择善而从,倡导忠实移植,反对东施效颦。例如,我国不少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有限,这就决定了《条例草案》应当包含适度的倡导性和指引性规范,立法用语应当尽量朴实易懂。但从中国国情出发不应当被解释为迁就和保护落后。
三、鼓励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是市场经济富有活力的秘籍。上市公司监管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前提。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而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就必须建设创新型公司。而要建设创新型公司,就必须弘扬公司自治精神。
计划经济是迷信政府智慧的经济。政府被假定为先知先觉、全知全能的圣贤,因而对宏观经济活动和微观经济活动都能料事如神、指挥若定。企业则被假定为机械执行和贯彻政府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的工具和手段而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形象地用“鸟笼子”理论概括政企关系:政府(计划)是笼子,企业是鸟。1993年《公司法》和1998年《证券法》的缺陷之一恰恰在于重管制,轻自治。这种管制包括立法管制,也包括行政管制。该管的没有管好,不该管的管得太多。从法律规范的构成比重上看,行政法律规范多于民事法律规范,管制型规范多于服务型规范。本应由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的事项往往被代之以立法者的包办代替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我国上市公司的自治程度依然不高的原因,除了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还有传统的封建文化基因和计划经济思维惯性。实践中,依然有人迷信政府智慧,怀疑商人智慧和市场智慧。
市场经济就是相信市场智慧的经济。实践证明:立法者的智慧逊于商人的智慧,政府的智慧逊于市场的智慧。商人比立法者更聪明具有双重含义:一是儒商的正面智慧、积极智慧多,尤其是依法经营的智慧、经验和艺术多;二是奸商的负面智慧、消极智慧多。立法者对于前者应予满腔热忱的鼓励、保护、呵护和促成;对于后者应全力以赴地遏制、封杀、打压和制裁。当然,商人比立法者更聪明仅就商人整体而言。就特定商人而言,其学问、阅历、见闻有可能远远逊于立法者,自不待言。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自治空间,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股东权利,进一步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大幅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倡导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规范。因此,《条例草案》也应大力弘扬公司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