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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科学发展观 完善资本市场法治

  

  《条例》是上市公司监管的根本大法,在资本市场法律体系中位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从立法规制对象来看,上市公司是宏观经济的重要细胞,是国民经济永续发展的火车头和领头羊,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分享改革与发展成果的重要平台。从立法渊源上看,《条例草案》在资本市场基本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与众多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公司章程之间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在规制上市公司的行政法规之间处于核心地位。《条例草案》既是对基本法律预留制度接口的进一步立法延伸,提高了资本市场基本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也为未来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章程的修改与完善预留了二级制度接口,为未来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指明了价值方向,提供了立法依据。因此,《条例》在金字塔形的资本市场法律体系之中处于衔接左右、承启上下、衔接前后的重要位置。建议将《独立董事条例》纳入《条例草案》的第2章“公司治理”或第4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予以规定;也可考虑予以专章规定。至于非上市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事项原则上可参酌《条例草案》执行。


  

  立法产品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是衡量其质量优劣的试金石。面对《公司法》与《证券法》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的规则缺失,《条例草案》既进行了拾遗补缺的规则完善,又进行了漏洞填补,进而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例如,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条例草案》第15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差额的累积投票选举制度,否定了现实生活中等额选举的旧做法,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第96条授权中国证监会责令该上市公司改正,并给予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问题在于,倘若上市公司接受罚款以后拒不改正,并非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可否依据《公司法》第22条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依然语焉不详。


  

  建议立法者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告别“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模式,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从规范逻辑构成看,既要从正面揭示行为规则的内涵和程序,也要从反面明确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有效、无效、可撤销、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法律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可操作性,而可操作性的核心是可诉性。遗憾的是,《条例草案》对违反许多规则的民事法律责任及其救济方式规定不明,许多冠以“应当”的法律条款究竟是倡导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如果是强制性规范,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和行政处罚双重效果的效力规范,还是仅导致行政处罚、民事行为自身有效的训示规范,也语焉不详,亟待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还应妥善处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相互关系。要在强化实体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程序法律规范,避免将本应由《条例草案》解决的问题留待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解决。《条例草案》实在无法进一步细化时,也要尽量为日后出台的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建议《条例草案》在附则中增加定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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