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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之现实评判

  

  结语


  

  审限延长制度是对审判实践纷繁复杂社会现实的反映,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审限延长制度是否得到合法合理的运用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法官职业是否得到应有尊重,人民司法为民理念是否得到弘扬,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下人民司法彰显人本价值之时代特色。本文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评判并非面面俱到,更多的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提出的自己的观点和思路,未尽合理,只求对解决司法之不足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
沈镇友,单位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注释】所谓隐性超审限指的是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具体包括变更审理程序、延长审限、假撤诉、涂改收结案日期等形式。具体详见王宝鸣、谢善娟:《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载于《实践与理论》2000年第1期20页。
关于审限的规定包括了一审、二审、再审、涉外、海事及特别程序等各方面,规定较为全面。但对于民事一审审限延长理由的规定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具体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怀效锋著,《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转引自王福华、融天明,《法律科学》2007年第四期,97页。
吴春岐、刘家良,《民事审限制度研究》,载于《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137页。
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年版,第7 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页。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规定》十二条规定,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刘家良、侯艳芳,《民事审限延长制度探析》,载于《理论学刊》2005年第1期,96页。
姬晓慧;段贞锋:“以人为本”理念与中国法治建设——兼论我国人本法律观的提出, http://www.lunwenxlx.com/Article/fxll/20090211190714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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