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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之现实评判

  

  1、案件事实涉及专门性、专业性知识,需要较长时间的征询、了解、论证,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2、案件事实的查明涉及较多证据的调取、核实,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3、案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较多,事实争议较大,矛盾较为激烈,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4、当事人情绪激动、态度偏激,经做大量工作调解安抚仍旧不断上访申诉,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激化,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


  

  5、案件在本地区乃至全国存在较大的关注度,社会敏感度、影响力较大,简单处理容易引发更大的社会影响,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的;


  

  6、案件跨度较长,有关事实复杂,需要众多部门的协调、配合,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的;


  

  7、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审限内及时审结的。


  

  (三)改进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报批模式。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是否准许由本院院长决定,这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由于法院院长一般并不具体分管涉及申请延长审限的审判业务部门,因此,具体各业务部门申请延长审限往往由分管院长审批,院长对各分管院长每年审批了多少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并不是非常清楚,除非申请延长审限的案件也受到了院长的关注。而各分管院长对自己分管的业务庭在工作上已经形成了一种信任和默契,对内形成利益协调,对外形成利益抗衡,表现在对案件延长审限的审批上便是把握不严,轻松过关。而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当事人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均出现缺位,审批也就流于形式,客观上造成了审限延长报批制度成为一些法官超审限审理的合法依据,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使得人民司法为人民的人本价值司法理念受到严重的冲击。因此,重新考虑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报批模式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改进现有报延审批模式应当建立在法院现有机构设置和职权划分的现实基础上,不能超越这种现实单纯的谈论审批机制的改进。上文笔者已经提到尽管法律规定是由院长负责决定审限延长的准许与否,而实际操作者又是各业务庭的分管院长。因此,由分管院长继续执行业务庭审限延长审批工作可以给予尊重,但应当更改现有规定,明确审限延长交由本院院长或分管院长决定。同时在操作程序和监督上应该有所突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文中指出,“一些案件无正当原因审理期限较长的现象仍然存在······,尽可能地明确从收案到结案各主要环节的工作期限,除健全落实承办人、合议庭的审限责任外,还应明确领导审核、审判委员会审议等环节对审限所应尽到的职责,确保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坚决杜绝人为因素的拖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关注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案情属重大、疑难、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审限和办理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院领导批准,并在审限或者办理期限届满前向督察联络部门备案。综合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建议本院院长(实为分管院长)在决定民事一审审限延长是否准许时,应当要求承办法官当面做案情汇报,重点陈述延长审限的主要理由,并要求承办法官将陈述理由记录在审批表中。本院院长作出决定后应当将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审议,并将院长决定及审委会审议结果在审限届满前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批机关违法准许延长审限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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