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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之现实评判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对抗。尽管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属辅助实体审判之需要,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诉讼预期决定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之期待,特别是对法官就程序制度应用之合法性和正当性监督之需求。然而,现有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运作在法律层面上仅是“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规定,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民事一审审限的只要告知当事人即可,而具体的报延手续均由法院内部自行办理。显然,对当事人的告知只是一种形式象征,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存在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8]从程序本位观考虑,法院在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上的操作显然剥夺了当事人应然的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实践中当事人对法院的做法意见很大,因为审限延长关系当事人诉讼预期的利益期待和对法院公平公正的信任流失。


  

  (二)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选择。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如何依法启动是制度本身应有内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一审审限延长制度的启动条件只是阐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那么什么是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是一种客观情况还是主观情况?是适用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由于标准的极度抽象和模糊,使得法院在审限延长问题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法官不需谨慎考虑延长审限是基于什么原因,案情复杂特殊也罢,人为疏忽延误也罢,因为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就可以报延,并没有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审限延长成为很多法官超审限审理案件的合法依据和执行途径,甚至可以说很多法官对案件能否在审限内审结并不在心,因为从接手案件的那刻起案件的审限就是一年而不是六个月,后面的六个月只要一纸申请就可以获得。笔者认为,这样的现实两难固然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致,其实立法本意上对审限延长的启动条件却是明确的,那就是必须是因为客观情况导致的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审限规定》23条规定,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应予以处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二部分指出,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这就说明审限延长必须是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的才能够提出报延申请,因自身主观认识或者其他非客观原因导致的未能在审限内结案的不能成为报延的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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