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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

  

  下面以国外法律界极力推崇的电子证据保管锁链为例展开说明。所谓证据保管锁链,是传统上针对物证的一项制度,指的是涉及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分析各个环节的证据清单和转移手续所构成的保管体系,用以确认物证的真实性。具体来说,如果举证方拿出证据证明一项物证是由何人、何时、何地、如何从其发现处提取、处理、保管、直至提交法庭的,即形成了该物证的保管锁链,那么该物证的真实性就可以得到确认。在当前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在扣押物证时已经形成了一套保管锁链的惯例制度。这同样可以为调查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用作保证其真实性的一项措施。美国学者艾琳·科尼利提出,参考法庭普遍采用的物证保管锁链之原则、政策和程序,调查人员应当从无损检验等九个方面入手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30]显而易见,假如我国建成了电子证据的保管锁链制度,那就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电子取证过程中电子证据的保真问题。令人遗憾的是,证据保管锁链制度在我国并未得到正式推行。传统物证如此,更遑论电子证据。


  

  同样,在电子取证过程中通过技术比对的方式来验证和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做法,虽然已经在一些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成功的探索,但这远未转化为调查人员的自觉行为,更谈不上形成一条法律层面的刚性要求。因此,今后我国关于电子取证的立法应当明确在电子证据复制或提取过程中实施技术比对的必要性,并为此建立一些具体的规则。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我国立法有效地落实了前述两条规则,也不可能化解关于电子取证保真的全部问题。司法实践复杂,个案中电子取证工作如何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依然会遇到一些难以克服的困难。例如,远程取证是由调查人员通过技术下载等方式获取证据的,这种取证既难以通过比对方式判断真伪,也难以构成严密的证据保管链,因而其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就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又如,为保证电子证据不失真,一般开展电子证据鉴定是在复制盘上进行的,但在特殊情况下电子证据无法复制,这时能否在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上进行类似化学物证鉴定中的“有损检验”就存在一个如何确保其真实性的问题。换言之,在遵循“无损取证”原则前提下,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实施不得已的“有损取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人们从司法实践中去寻觅答案。


  

  再次,我国关于电子取证的法律制度缺失,如何保障所获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深思。当前我国关于电子取证的法律法规不多,主要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行的一些内部规章或工作规定,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和《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等。它们针对的只是部分电子取证措施,并不能涵盖全部。即便是那些针对部分电子取证措施的法律规定也非常原则,难以直接用作判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依据,例如,在什么情况下通过网络监控、网络过滤、网络搜索、网络公证得来的电子证据可以采纳?网络人肉搜索和网络通缉如何用作有效的取证手段?计算机搜查是否需要办理搜查令?搜查或勘查电子证据时,能否停止整个网络服务器的运行?电子证据鉴定的规范化流程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规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当前开展电子取证的实践中,调查人员经常面临能否使用未经核准的计算机软件(如自行开发的软件或未经合法授权的盗版软件)进行取证的情况,它们与所获取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也值得关注。


  

  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有赖于我国有关部门的专门性规定进一步充实,另一方面也寄希望于我国三大诉讼法修正时针对电子取证做出必要的规定。其中,前一任务涉及到《计算机搜查规则/工作规定》、《电子数据扣押规则/工作规定》、《电子档案管理规则/工作规定》、《网络公证规则/工作规定》、《网络监控规则/工作规定》、《网络过滤规则/工作规定》、《网络通缉规则/工作规定》以及《网络搜索规则/工作规定》等的出台,它们不仅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所在,同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主管部委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后一任务正好与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相吻合,按照该规划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任务将在近五年内完成。总之,为电子取证这一重要而高效的取证手段立法正名是具备“天时”条件的,能否取得重大突破关键在于“人和”,即学术界与立法界应当对电子取证立法的重要性形成清晰的认识,并协力做出关键性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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