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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

  

  围绕电子取证该如何规制的第一个争议是,前述的准备阶段、收集保全阶段、检验分析阶段与提交阶段究竟应当主要接受技术的规制还是法律的规制?前者是从技术角度推动电子取证的标准化,后者是从法律角度促进电子取证的合法化,它们之间显然存在着鲜明的界限。譬如,1999年10月电子证据科学小组在伦敦举办的国际高科技犯罪和取证会议上指出,为使电子证据能够以一种安全的方式进行收集、保存、检查和传输,以确保其准确性和可靠性,法律部门和取证机构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质量体系并需编制一份标准化操作规程(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SOP)。所有进行获取和检查电子证据的机构必须提供一份SOP文件,所有该机构的政策和操作规程都必须在SOP文件中明确写出,并获得权威管理机构的认可。这一标准化操作规程,实际上对于所有国家开展的电子取证活动都具有指导意义,属于技术规制的范畴。


  

  与之相反,法律规制显然不是放诸四海而皆准的公理性规则,它必然带有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传统特点。举例来说,有的国家开展传统搜查必须申领搜查令状,有的国家则不一定需要,而是允许有条件的无证搜查;在申领搜查令状的国家,有的是由警察机关审批的,有的是由检察机关审批的,有的则是由审判机关审批的。相应地,在不同国家开展计算机搜查的活动中,是否需要申领专门令状、如何审批令状则因国而异。诸如此类的问题便是电子取证中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总之,不同国家拥有不同的证据法律规范,它们对电子取证所提出的法律规制也不可能相同。


  

  如果说电子取证的技术规制是世界性标准,已经相对成熟,那么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则是地方性标准,亟待建设。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法律理当是衡量各种行为正当性与否的基本标尺。具体到电子取证方面,我国调查人员理应主动接受法律规制,以确保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具有可采性和证明力。换言之,我国建设电子取证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是如何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规则。


  

  诚然,电子取证的法律规制与技术规制泾渭分明,但并不意味着这两者之间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人类社会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技术标准经过法律认可就可能转化为法律标准,技术规制经过法律确认便成为了法律规制。这在各种科学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方面,早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规律。以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为例,司法人员应当如何判断它们是否可采呢?简单地从鉴定主体的资格合法、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合格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是不够的。司法人员还必须判断鉴定专家所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如一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是否已经在该学科领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这实际上就是将技术规制提升为法律规制。电子取证的规制所面临的这一项任务实际上更为艰巨。由电子取证的技术规制提升而来的法律规制也带有一定的全球色彩。


  

  当前一些国家的法律学者在建构不同国家均适用的法律规制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例如,巴西学者在该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用于指导电子取证的20项全球标准或规则[23]显而易见,这些标准既有源于法律要求的,也有源于技术要求的,它们立足于巴西法律,同时对于其他国家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具体来说,“巴西标准”中关于电子取证主体的规则,包括取证主体应当具有资格证书、至少两人以上以及实行利益回避等,完全可以引进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综上可见,电子取证的技术规制与法律规制不可偏废。法律理当是衡量各种行为正当与否的基本标尺,但仅仅将现有法律规则同电子取证结合在一起,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的电子取证立法也要将一些有益的技术标准吸收为法律规则。惟有如此——今后我国调查人员在开展电子取证时要主动接受传统法律的规制,更要接受受到法律认可的技术标准的规制,才能确保所收集电子证据在法庭上运用的效力。


  

  (二)电子取证的规制原则


  

  规则制定,原则先行,因为原则是规则的规则。那么,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子取证的规制原则呢?一条重要的思路是,既要参考我国传统的取证原则,也要援引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先进立法例以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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