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我们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应结合我国的国情,注意吸收美国、日本等国家相关的经验和教训,以完善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规则。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尤为重要,特别是在我国,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经验较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正如沙弗尔教授所说,在发展中国家应尽可能地运用详细的规则替代模糊的法律标准(法律原则),以克服司法人员素质低的问题和法律技术、程序中的局限,防止腐败,提高司法效率。[34]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对《证券法》刚刚进行过修订,未来几年进行修订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我们可以先通过类似《若干规定》那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由国务院颁行《证券法实施细则》充实、完善包括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2.在一定情况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由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专业性强,手段隐蔽,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这决定了普通投资者很难凭借自己的力量来证明操纵行为之存在。正是由于这些客观原因,我们应放弃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的投资者更有利的地位,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并不排斥被告有抗辩的权利,被告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就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笔者认为,我们应对此加以借鉴,在今后的司法解释或《证券法实施细则》中推定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行为人实施了2005年《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2)投资者投资的是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证券;(3)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日起至结束日买入该证券,而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至结束日期间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4)投资者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至结束日期间卖出该被操纵的证券发生亏损。当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施之日前已经卖出该证券;(2)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结束之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介入原因所导致的。
3.对因果关系类型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本是若干行为类型的集合名词,各种类型的操纵行为表现形式、特征各异,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各不相同。因此,我们应加强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审理各种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同时整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的经典案例,将其类型化,以明确各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内容,使其具体化并易于操作。
4.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时,始可认为有因果关系。[35]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告只需证明在通常情况下依一般社会经验或根据证券市场一般常识,被告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即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被告可以提出反证。在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时,法官可以参考操纵行为和损失发生的时间、操纵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其作用力等因素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