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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

  

  (一)我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未建立,因此该法律未涉及证券侵权的内容。


  

  上海市人民政府1990年颁布的《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对证券交易中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了禁止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第74条也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规制。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及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8条也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了一定规制。


  

  1998年《证券法》184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民事责任。2005年《证券法》第77-78条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了规定,并新增了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法第77条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法并未对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股票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若干规定》只是适用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尽管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类似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但尚不能直接适用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对操纵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因此,如果原告要提起诉讼,只能适用一般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对因果关系作整体把握,采用同一的理论作为认定不同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一致标准。同时,我国因果关系理论还受苏联的影响,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哲学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因果关系被认为是各个客观现象之间的一种必然联系,即某一现象的出现,是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由另一已经存在的现象所引起的,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已经存在的现象为原因,它们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联系。[31]在判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时,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即由违法行为到损害结果的运动呈现出符合客观规律的无法避免、确定不移的必然趋势时,才能认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2]由此可见,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是明显的:第一,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第二,认为只有当行为必然导致损害发生时才是原因,偶然引发属于条件,不承担责任,这就人为地缩小了原因的范围,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第三,因果关系高度抽象、晦涩难懂,不便于实际操作。因此,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要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就非常困难。例如,对“红光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案件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33]一言以蔽之,证券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已成为保护投资者的一道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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