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的规定认定
在美国,有关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直接法律规范为《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根据该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卖的证券必须是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第二,操纵行为人必须是“蓄意”的,与依据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所要求的“故意”相比“,蓄意”似乎更为严格;第三,原告必须证明因果关系,即原告必须证明他(她)的损失是法定禁止活动直接而非间接造成的。[4]《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下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较为严格。例如,它规定必须“影响”股价才可提起诉讼,而规则10b-5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说认为只需“触及”股价变动因素即可。[5]“它不像11条(e)那样把因果关系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
完全相反,第9条(e)包含了一个因果关系要件,这个因果关系要件比原告在普通法中基于被告操纵行为的欺诈之诉所面临的举证负担更加严格。不仅损害是原告所主张的操纵行为的‘结果’,而且原告也必须证明他已经‘以被操纵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进或卖出’。”[6]当然一旦原告证明他以一个被非法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进或卖出,因果关系就存在了。对于这种损害,原告不必把被非法行为所影响的范围与被普通市场活动所影响的范围进行区别。但是由于决定股票市场价格有各种因素,假如原告在操纵行为后数月买卖(证券),当这延迟而来的影响因素与其他决定因素混合时,原告将难以完成这种举证。由此可见,《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下的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较高。
(二)依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和规则10b-5认定
《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以及美国SEC为配合实施该条而制定的规则10b-5,是全方位的反欺诈规定。由于其内容富有包容性,禁止的违法行为非常广泛,所以尽管半个多世纪以来其内容未作过任何变动,但却在无数的诉讼程序中被援引,几乎适用于所有可以遇见或想象得到的情形。[7]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及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信赖、因果关系等要素。[8]该因果关系的证明分为两部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前者是指投资者信赖操纵者所控制或影响的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而决定进行投资,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就不会进行交易;后者正是指是由于操纵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即如何证明原告信赖了被告并因此决定进行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中的信赖证明往往转移为对未公开信息的证明。对于证明中信赖和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向来多有争议。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信赖只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而已,并且它主要涉及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
信赖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诱使原告从事证券交易,但不能说明交易一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实际上,美国很多法院也认为“,交易上因果关系”只是“信赖”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信赖是在诉讼中引用规则10b-5时所必备的一个要件,但其和因果关系密切,从某种角度上讲,信赖就是指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信赖相当于交易因果关系。
美国各法院对损失因果关系认定所采取的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正是被告违法行为的那个事实导致的”,[9]而有的只要求原告证明损失和行为之间有适当的因果关系。[10]有学者认为,原告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损失的根本原因或近因;[11]也有人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在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尽管观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产生起了一定作用。在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时,法官往往结合其他因素,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发生的时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其各自的作用力、行为的潜在作用、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因素。有时还需作技术上的分析,对比其他股价变动的情况及全行业的情况,作综合分析。
美国法院对于证券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时宽时严,以致在判例中体现了多元化的主张,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在BasicInc.v.Levinson(1988)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该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向证券市场中披露虚假、误导的信息或遗漏信息或者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都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在被告负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市场欺诈理论”不仅适用于存在重要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其他侵权案件。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