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之完善
——从对美国、日本相关规定的比较出发
杨峰
【摘要】因果关系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是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复杂。在美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e)款起诉时,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而《美国证券法》第17条(a)同样也有较高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相比较而言,《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和规则10b-5的因果关系证明要相对容易,因此,原告也多根据该条起诉。尽管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是以美国为蓝本建立的,但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适用一般侵权理论,因此证明要求较高。目前我国法律对操纵证券市场因果关系未作规定,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我们应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完善我国有关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律推定
【全文】
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规定方面有较大变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第一,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即操纵证券市场不要求主观上须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第三,对操纵行为的表现作了一定修改。[1]但是,《证券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2]对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等内容未作规定,使得其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因果关系,它是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的证明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原告也常常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目前,国内学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研究较多,但是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因果关系较少关注。同时大多数学者仅仅看到美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先进和完善的一面,而没有看到我国与美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上的差异,往往不加分析地主张全盘接受美国的法律规定。笔者拟对美国和日本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美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证券市场危害极大,各国都对之进行了规制,一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1933年《美国证券法》、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主要是《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0条(b)款、《美国证券法》第17条的规定。《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9条(e)款规定:“任何人故意参与违反本条(a)、(b)、(c)款规定的活动或交易,其应对以受该行为所影响的价格买卖该证券的人负责任,受损失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所主张的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损失??”由于第9条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应按《美国证券交易法》进行登记的证券和定期报告,对于未登记证券的操纵问题,只能援引第10条(b)款关于反欺诈的原则性规定以及《美国证券法》第17条的规定。
一般说来,在美国,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原告既可以依照《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规则10b-5及《美国证券法》第17条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各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普通法或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现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