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范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行为的几点建议
从法律角度看,早在2005年颁布修改后的《公司法》时,就在第15条对公司转投资到合伙企业并出任普通合伙人预留了适法空间,而随着2006年《合伙企业法》出台,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已成定论。从实践角度看,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有着合理性基础,可以为公司提供更多获利空间。但是,公司毕竟是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时,必将引发自然人合伙人所没有的一些特殊问题。而这些问题既然是源于公司普通合伙人的法人组织自身,本文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也应当以公司制度的自身完善为主。
第一,通过《公司章程》约束公司出任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虽然我国《公司法》采纳了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态度,对公司出任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加任何限制,但这不代表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可以完全自由,毕竟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有利有弊的双刃剑。因此,公司作为一个自治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行为进行必要约束。比如根据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特别是出任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之风险预测,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将投资合伙企业的决定权赋予股东会,并将公司是否投资合伙企业的决议作为特别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如果公司董事、经理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而擅自决定投资参与合伙企业并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则该董事或经理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完善公司股东的保护机制。对公司大股东及管理层而言,小股东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最弱势境地,难以形成与大股东抗衡的合力。在此种情形下,为避免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股东权利,作出有损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投资合伙企业决策,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其一,在公司对投资合伙企业的决议上,为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与合伙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大股东应当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以避免具有关联关系的大股东在公司出资合伙后,利用合伙企业谋取私利。其二,将对公司转投资合伙企业有异议的场合规定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范围之内。如前所述,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具有投资其他公司不可比拟的优势,而股东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风险预测判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根据公司股东会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公司小股东的意见通常不会被股东会采纳,那么允许有异议的股东通过行使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方式体面地退出公司,也从实质意义上体现公司制度中核心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
第三,注重公司合伙人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其一,建立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决议的公告制度,征得公司债权人的认可。实际上,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而投资于合伙企业,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属于风险大于收益的行为。当公司从合伙企业获得利益而增加或者夯实公司财产时,不过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担保有所增强,并不能从中获益;但是,公司合伙人如果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无疑对公司财产构成重大威胁,甚至可能进入破产程序而致公司债权人“血本无归”。因此,除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设立担保、通过合同约定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出任普通合伙人的限制等措施外,还可以建立公司制度中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公示制度。我国《公司法》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设计了许多具体的保护措施,例如:对公司经营范围、担保行为、投资行为等权利能力的限制;规定公司的公示、公告制度;公司合并、分立时债权人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公司破产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制度等。但是,《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成为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时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规定。尤其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并不存在公司在合伙企业投资的事实,而后公司又决定投资合伙企业,这将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较为重大的不利影响。那么,要求公司在作出投资合伙企业的决定时,告知已知的债权人和公告未知的潜在债权人,并允许异议债权人选择担保措施或者提前偿债措施。如果公司不能为有异议的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提前偿债,则公司不可以投资合伙企业,特别是不能出任普通合伙人。其二,对于发行公司债的股份公司,可以通过建立债权人大会的监督、否决权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大会的监督、否决权制度是指由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会议对公司法人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决策或决议进行监督甚至否决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践中的一种操作形式是,公司发行债券时与金融机构或信托组织签订委托合同,由该金融机构或信托组织作为受托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进行管理。受托人在必要时可以代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查阅公司的账目,并可以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行使表决权[16]。但是,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是公司的外部人,赋予债权人大会监督权和否决权与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相悖,在我国实行该制度还有待于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