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依照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和相互监督,其他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合伙人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要求公司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披露自己的商业信息。在合伙事务管理的问题上,传统合伙基本上是建立在代理理论上的。合伙法在传统上被视为代理法的一部分,每个合伙人被视为其他所有合伙人的代理人,这也是普通合伙的目前做法[14]。可见,在传统的合伙组织中,每一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管理合伙企业时,均可被视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也反映了这一代理原理。这种代理机制在拉丁语中的表述为“quifacitperatiumfacitperse”,即一个人通过其他人行事等同于自己行事,如果一个人通过其他人而增加了商业利益,就应该为这些人的行为承担责任[15]。因此,在合伙企业中,每一位合伙人均有可能因其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而承担责任,每一合伙人的利益都处于其他合伙人行为的威胁之下。为避免因此引发的责任风险,合伙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知情权是指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和其他合伙人的信息享有了解、知晓的权利,只有对合伙事务中的相关经营信息了如指掌、耳聪目明,才能更确定地行使其他权利。监督权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享有监督和相互监督的权力。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保障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失误尽早予以纠正、监督,避免经营风险。作为合伙企业的成员,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象理所当然包括合伙企业的经营事务以及每一合伙人的情况,而公司合伙人作为一种组织状态,其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内部经营信息可否成为合伙人知情权和监督权对象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根据传统公司法,其他合伙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无权对公司的内部事项进行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决策和公司业务、财务的监督等重大事项均为公司的内部事务,只能由公司内部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来行使和监督。然而,在公司出资的合伙企业中,公司合伙人的行为将对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其他普通合伙人不仅将为公司合伙人的行为承担巨大风险,还有可能因公司合伙人操控合伙企业攫取自身利益而蒙受损失。因此,基于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与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紧密联系,应当赋予其他合伙人一定的知情权,以解决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这样一来,公司合伙人就有义务向其它合伙人披露自己的信息。显然,这与公司法人自己管理自己事务,只有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等才能享有知情权或者监督权相矛盾。
第三,进一步延伸,合伙企业的其他普通合伙人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公司合伙人内部的重大决策。为了防范合伙人在管理合伙企业共同事务中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尤为重要。因为公司任何对其自身的财产进行处分或涉及财产变动的重大决策,都可能关乎公司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大小。因此,其他合伙人不仅要对公司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甚至要求参与公司自身的重大的涉及合伙企业利益的决策行为,对法人合伙人与合伙事务有关的经营决策文书进行查询,从而保障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如果公司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并参与其合伙事务管理,公司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将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由于公司是法人组织,公司不得不委派自然人代表进行合伙企业的管理事务。一旦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共同事务出现问题,有限合伙人为了自身利益的维护,当然会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那么,他们必然会要求作为普通合伙人代表的公司委派之董事和管理人员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但是公司委派之董事和管理人员则会认为,他们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仅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因而没有理由直接对合伙企业负责,并以此为由试图全身而退。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当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公司委派之董事和管理人员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的利益或者公司股东的利益还是应当优先考虑合伙企业的利益或者有限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