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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

  

  然而,上述的利弊分析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对合伙企业出资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特有场合,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对外担保、借款等都会发生上述利益和风险。其实,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的最大风险莫过于: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是一个社团组织,其聚积资本的功能往往使其具有较大的财产实力;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往往会使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债务人追偿债务的首选目标。当然,如果日后公司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的部分,那么,并没有增加公司的责任风险。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缺乏偿债能力或者无力清偿,那么被首选作为合伙企业债权人追偿对象的公司之责任无疑被扩大了[12]。特别在我国目前市场信用体系基本没有建立或者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合伙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的机率以及自然人合伙人恶意合谋向公司普通合伙人转嫁风险的可能又大大增加,从而可能增加公司的风险。


  

  (二)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分析


  

  现在让我们站在公司债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所引发的风险。公司参与合伙并出任普通合伙人时,必将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影响。这是因为,现代公司制度的构造,已经将股东的投资风险通过公司制度合理地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公司股东提供了一种有限责任的风险机制。公司债权人之所以愿意为股东投资公司的风险埋单,是因为股东承诺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非常普遍,因而,公司债权人往往很难判断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正常风险。当公司出任普通合伙人时,将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更加困难。首先,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公司法人,公司必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在公司财产之上增添了新的普通债权担保,并且与公司自身的一般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无先后顺序之分。如果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公司一般债权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务,即按比例清偿,那么公司的债权人所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必然下降。其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向非合伙人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果公司欲用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向公司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将可能遭遇很大的障碍。这实际上缩减了可供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因此,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极为不利。


  

  四、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管理带来的后果


  

  合伙成员基于对合伙利益的共同分享和对合伙风险的共同分担连结成一体,形成合伙的团体。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合伙,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除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之外,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也是其重要权利之一。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但是,以法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显然与自然人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同。因为公司是法人,无四肢、无大脑,不能自己亲自行为。就一般意义而言,“尽管从合伙企业法的立场来看,已经很清楚地表明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从历史的观点看,在公司法之下,公司作为合伙人还是呈现出一些疑难问题。”[13]这里的基本原理是源于合伙人有权管理合伙企业的共同事务并相互约束管理权限,这与公司委托给董事会进行管理是不一致的。具体而言:


  

  第一,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时,需要向合伙企业委派自然人代表,由此可能产生委托代理成本。基于公司合伙人组织形式上的特殊性,公司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方式与自然人合伙人有诸多不同,在执行、管理合伙事务时,当然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因此,在公司及其委派的自然人代表之间产生了代理关系,自然人代表在执行、管理合伙事务时被视为公司合伙人的代理人,可能产生委托代理风险。这种委托代理风险主要表现为,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行为。在公司合伙人委托自然人代表时,一般倾向于选择具有专业管理水平和诚实信用品德的人,由自然人代表代公司法人实施对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的管理。因此,公司可能无法全面地、直接地了解合伙企业运作中的具体经营信息,在不完全信息状态下公司无法全面监督自然人代表的行为,自然人代表完全有可能不尽勤勉义务,甚至损害公司及合伙企业的权益,产生道德风险行为。显然,在公司参与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的管理时,引发了对自然人代表进行有效监督的问题,维护公司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值得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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