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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

  

  如上所述,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禁止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也不禁止其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这是因为,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甚至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第一,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其与其他独立的商事组织一样,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商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其生产经营活动,当然也包括对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若阻止公司成为合伙人,实际上是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加以不合理的限制。我们知道,公司作为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一些差别,主要表现在与自然人本身特性有关的一些权利法人不能享受,如婚姻权、继承权等。除此之外,根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平衡公司股东与其他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需要,公司法还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外转投资行为、借贷行为、回购自己股份行为、重大资产转让行为等作出宽严不等的一些限制。如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51675122143149条等分别从决策程序、董事经理义务或可适用场合等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制。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是可以对外转投资,包括向合伙企业投资,这是公司的合法权益之一。所以,允许公司参与合伙,体现了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是对其独立人格的肯定。


  

  第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合伙人并无两样,并不涉及公司之成员股东责任的扩大。有些学者担心,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由于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的成员股东们的责任无限化。显然,这是一种误解。其实,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是针对社团组织之成员而言的,如无限公司是指其成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当公司对外负债而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其成员股东必须用自己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直至穷尽自己的财产方可免责;如果是有限公司,则不管公司对外债务多少,也不问这些债务因何而生,都只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公司穷尽自己财产时免责,而股东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社团组织自身而言,如果其只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而无需其成员帮助它清偿债务,则该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它无法清偿债务时必须要求其成员帮助其偿债,则其责任不独立。


  

  具体到公司法人与合伙企业来看,公司法人是以自己全部财产对自己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而合伙企业在自己债务无法完全以自己财产清偿时,需要自己的成员中的普通合伙人帮助清偿,因而是非独立责任的社团组织。当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公司设立合伙,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时,它一方面与其他普通合伙人并无两样,在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如同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负债一样,公司都需要用其全部财产对这些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论这些债务是因普通合伙人身份而致还是因公司自身经营而致;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合伙之后,是以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而不是用公司成员之股东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如果公司的全部财产都被用来清偿该合伙企业的债务而仍未清偿完毕,因其已穷尽自己财产清偿而适用破产免责,并不会涉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之外的财产,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这是因为公司法人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是分离的,这是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9]。面对合伙企业而言,公司依然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除非在特定场合被“揭开面纱”,否则即使其以拥有的所有财产对所投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致自己破产,也不会涉及公司法人之股东任何责任的改变。并且,在任何时候公司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均不会转化为法人股东的责任,不会危及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讲,合伙企业的非独立责任与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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