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祖国大陆早在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时,就曾对是否应该给予公司法人投资合伙企业的自主选择权力进行过比较广泛的讨论。虽然原《合伙企业法》采用了模糊立法的方式,并未明确禁止公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从其第9条“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第13条关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之第三项“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中可以推知,原《合伙企业法》是不允许公司等法人出任合伙人或者投资合伙企业的。这种立法结果是基于如下的一些理由: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法人本身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没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行为能力[5]。第二,法人成为合伙人会使法人的经营活动受制于全体合伙人,使得法人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继而使法人的机关失去对法人的控制能力[6]。第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一旦合伙企业经营不善、陷入危机,则很有可能危及法人的生存,使法人的股东为法人的经营活动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7]。第四,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事实上造成法人财产形态和结构的变化,甚至可能使法人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之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8]。当然,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我国法人实体中以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为主,出于对我国国有资产可能流失的担心,采取禁止法人投资合伙的立法选择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这其中包括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也与现时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合伙型联营的实务相冲突。因此,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于该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至此,对是否应当允许公司出资合伙企业的争论落下帷幕。当然,立法机构也注意到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有些国有企业存在经理(厂长)损公肥私的严重问题,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合伙企业法》又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不禁止其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这种限制是为了避免以上企业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后可能面临使企业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防止对国有资产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安全保障构成危险。
但是,从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其实不仅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上市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具有较大的社会风险,即使是一般的公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样存在这些问题。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应对公司法人出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可能引发的种种问题呢?以下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合理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