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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权改革

  

  第二,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利益——特别是市场主体对自己即便是非法的利益的维护——也成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自由主义经济学认为,通过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不仅是可能的,而且要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必须通过追求个人私利的行为才能达致。亚当·斯密借助“看不见的手”的比喻宣称如果每个人按照自己利益的指引去生活,公共福利就能够提高。他举例说,“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他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并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效益。”[10](P27)自利是人的本性,利益最大化是市场主体的目标之一(或者说是最重要的目标)。虽然自私并不就等于不正当,但确实包括了不正当的内容,所以有时人们会维护明知是非法的利益。表现在民事执行领域,就是法院做出判决并生效后权利人仍然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才可能实现判决,而被执行人也千方百计地抵制司法执行。这是执行难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二。


  

  第三,法律权威没有培育起来,导致民事强制执行权乏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P26)迄今我国还没有培育起对法律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的普遍信仰,无信仰则无权威。法院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经常受到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涉,导致司法终极性原则缺位。司法终极性原则意味着审判活动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终极地位,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强制力。现实中,司法权威遭受轻视,一个案件时常经历反复审判,被执行人对司法权威更加缺乏尊重,总是企图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途径(例如涉诉信访)推翻裁判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道路”的存在也给了执行难一个存在的理由。


  

  第四,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执行案件而言,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决定案件能否执结的关键因素。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作为交换经济,是信用经济。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没有培育成熟,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而另一方面,民事主体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规避风险能力不足,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因选择交易伙伴不当或意思表示失误的现象。如果部分交易方或者心存欺诈,或者提前隐匿、转移财产,使得法院虽穷尽执行手段,完成规定的工作和程序,仍不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在这种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充分实现自己权利的主张虽无可厚非,但国家公权力也难为无米之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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