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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权改革

  

  三、民事执行权的现实困境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对执行机构的规格、内设机构等未作统一规定。随着执行机构改革进程的加快,执行局(庭)在各地法院纷纷成立,执行权的多重权力性质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执行分权也从学者的呼吁得到实践者的认同,摆到实践者的议事日程表上来。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P154)虽然各地执行机构名称、规格不一,但大都依照分权制衡原理,采取执行决策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立的构建机制。


  

  童兆洪博士认为:“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执行实施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以及就执行实施过程中派生出来的各种纠纷进行裁决的司法活动。”[8]现实中,民事执行状态突出表现为“执行难”。


  

  民事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并不是中国所特有的现象,而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普遍难题。2004年美国的一份报告称:“直到前不久在发展专家之间才有了全球性共识:公平、有效率、成功的强制执行,无论是针对私人的,还是针对政府机构的,对于发展法治文化与司法独立是特别重要的……民事判决的执行最近甚至被认为是法治的基本支柱,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司法公信力都有赖于它。……收债实际上在任何国家都是普遍成问题的,我们认识到全球都面临着这个相似的执行问题。”[9](P13)在一些西方国家,执行程序是变化最少的一块法律领地。普通法系一些国家甚至仍在沿用十九世纪或更早时期英国的执行程序。我国是进行执行改革较早的国家,但改革效果既不能令法律专业人士满意也不能令当事人乃至普通民众满意。


  

  正如社会法学派认为的那样,纸面上的法律是一回事,实际生活中的法律是另一回事。权利也有法定(应然或形式)的形态和现实(实然或实有)的形态。法定权利形态能否转化为现实权利形态,法律上的应然能否现实化,法律上地位平等的公民是否都具备使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机会与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和社会为主体权利实现提供了什么样的环境和条件。具体而言,当前民事强制执行难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现代社会“诉讼爆炸”引发执行难。随着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相对落后的司法理念、司法体制、运行机制、司法能力以及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执行问题成为司法矛盾的主要焦点之一。1978年,民事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离婚、抚养、赡养、债务、赔偿、继承等,当时的矛盾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而今,民事案件的类型更为多样、复杂,仅合同纠纷即有买卖、房地产开发经营、借款、租赁、融资租赁、建设工程、运输、技术、知识产权、委托、保险等三十余种案由。案件数量在三十年间约增长了20多倍,平均每年以9%的速度递增。而人民法院的编制总人数却未得到相应增加。诉讼爆炸的局面与司法力量不足的矛盾是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客观社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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