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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权改革

  

  私力救济具有任意性、暴力性和无序性的弊端,是一种弱肉强食的“原始的救济方式”,而公力救济具有公共性、合法性、规范性的优势,是一种政治国家所特有的文明的利益实现手段。因此,随着人类社会从原始状态向文明状态的转变,权利的救济方式也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作为公力救济实现途径的民事执行权便是这一历史发展的结晶。


  

  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第117条规定:“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以为债权,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针对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该法第118条同时规定:“倘彼交出奴或女奴以为债权,则塔木卡可以继续将(他或她)转让,可以将(他或她)出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4](P54-55)这种初见端倪的民事执行,实质上只是私力救济的一种表现形式,还并不能称得上代表国家强制力保障性质的民事执行。同样日耳曼法上的民事执行也是从一种债权人私力救济的方式演化而来。如《萨利克法典》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还债,则债权人可以协同证人、估价师前往其家中索要,若其仍不还债,则还应加罚十五金币。[5](P30)值得注意的是,在允许私力救济的同时,此时已经出现了以利益诱导为手段的惩罚机制,其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是利用惩罚手段敦促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相对于以往单纯依靠强制和暴力手段的“执行”,利益诱导机制的出现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中国与其他国家同样,经历了在倚赖私力执行契约、回收债权的历史阶段。《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可见,唐代民事执行依靠自力救济,但已经开始关注被执行者的利益。


  

  伴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法治进程的完善,国家公权力所提供的救济方式也日趋规范、日趋满足社会需求,而民事执行制度也逐渐发展和完善。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专门对民事执行程序作出了规定;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到后来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无不对民事执行的程序和手段加以具体化规定。民事执行由私力救济逐渐向以利益诱导和国家强制力保障为特点的公力救济过渡,民事执行的合法化和合理化程度不断加深,执行手段也由肉刑、剥夺自由逐渐向文明的利益驱动机制转化。因而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是逐步以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在现代法治秩序中尤其如此。[6](P20)


  

  公力救济最终取代私力救济的必要条件是公力必须有“力”。如果公力实际上还不如私力有“力”和有效,它不会被人们选择。人们寻求公权力解决纠纷、给公权力以信任,并把自己置身于公权力之下听从它的处置,是因为人们相信它能解决纠纷,是一种权威解决方式。公权力毕竟是一种“力”的象征,公民以诉讼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并不是为了让国家如何更好地统治自己,而是为了寻求公权力的公正救济。因而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公力救济方式,必须具有相应的强制力,以有效实现纸面的裁决,这是其产生和存在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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