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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视角下的民事执行权改革

  

  随着时代的推进和教育的发展,主体意识增强和个人权利意识普遍确立,“权利”已经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话语。“为权利而斗争”(注释1: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首先喊出此口号。)不再仅仅是表面流行的口号,也为越来越多的公民所践行。可以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倍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我们这个世界的权利问题正以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3](P3)


  

  二、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权利的公力救济方式之一


  

  “无救济则无权利”(注释2:“无救济则无权利”(Arightwithoutremedyisnotright),也称“救济先于权利”(RemedyPrecedes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这也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的重要,没有救济权利将沦为空话。),是任何“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言,更是亘古不变的法谚真理。从是否具有强制力的角度看,存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权利救济方式。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只能依靠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方式的不足促成了政治权力的产生,才有了以公共权威(力)为后盾的公力救济途径。


  

  相较于公力救济而言,私力救济有着自身的优势。其一,成本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是非常庞杂的,几乎每时每刻都有新的纠纷或利益冲突产生,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很严重,诉诸昂贵的公力救济并不符合普通人的成本—效益权衡,而协商、调停甚至身体暴力等私力救济方式却不用花费太多成本。因此,如果纠纷不是严重到难以或无法用私力解决,人们大多不会选择公力救济。其二,在中国这样注重人情和关系的社会中,个人往往非常重视与周围的人维持一种和谐的共处关系,与周围的人发生纠纷时,如果诉诸公力救济对簿公堂则可能会对这种共处关系带来或多或少的损害。因此,如果纠纷产生于一个小规模的共同体之内,并且纠纷尚未严重到使一个人不惜毁掉与周围人的共处关系,人们也不会选择公力救济。


  

  然而公力救济之所以还有被选择的可能,是因为私力救济自身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就是私力救济缺乏强制力,特别是缺乏公共的、具有合法性的强制力。以协商、调停等“和平方式”为例,如果协商不成纠纷是无法解决的,即使协商成功也不一定能够履行,而同时又缺乏有力方法迫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使不同的主张向合意靠拢,说服和互让便十分重要,其实质是实现一种相互间的合理妥协。但互让和妥协并不总是可以顺利达成,此时调解就不具有实质性效果,从而陷入“无计可施”境地。可以说这种方式是“乏力”的。而类似于个人强制的激烈手段缺陷也十分明显,即导致彼此之间复仇的无限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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