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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融合性的法律分析

  

  2.我国国有企业的现行产权体制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我国国有企业产权管理中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排斥国有企业对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这意味着全部国有企业同属于一个产权主体,而在同一产权主体中是不能产生市场关系的。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一直是在产权制度的外围进行。1982年,政府开始对企业放权让利,国有企业取得的利润比例增加。1983年和1984年,先后实行利改税,把国有企业上缴利润改为税收。1986年以后开始实行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但无论是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都可能导致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1992年,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经营者14种经营自主权: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留用资产支配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产品经销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和请求权。这些国有企业改革的模式尽管各不相同,但都是属于“债权”思维下的改革。实践证明,产权问题不解决,国有企业经营权的问题也无法解决[26]。人们普遍认识到:国有企业改革不是一个放权让利的问题,也不是下放经营权的问题,而是产权主体缺位的问题。因为一个所有权不能复制出和其权利完全相同的经营权。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理论实际运行的结果,要么以经营者实际享有所有权而进行,要么以国家牢牢掌握经营权而告终。[27]


  

  1993年以后,我国政府认识到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涉及产权制度,于是出现了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但是《,公司法》第四条并没有给予国有公司以法人所有权。《公司法》第四条含义是:公司对于其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但国有投资形成的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法》的第四条规定说明,我们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的目标和方式是相悖的:一方面我们追求产权明晰,而《公司法》中的产权设置却含糊不清和自相矛盾;一方面我们希望公司制企业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而《公司法》都没有给予国有公司制企业作为法人所必需的独立的财产。这说明《公司法》的颁布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走出以往国有企业改革的旧的模式。甚至,至今我国只有公司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注册资本,而其他企业还只有注册资金。我国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只有注册资金的规定,没有注册资本的规定,而注册资金和注册资本是有根本区别的:注册资金反映的是企业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注册资本反映的是企业对其财产的所有权。随后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才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作了规定:外资企业有注册资本,内资企业只有注册资金。2000年修改后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仍然坚持了这样的制度。我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20多年,但在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中,还只有外资投资企业和公司制企业才有注册资本,其他企业没有注册资本,只有注册资金,国有企业当然列入其内。而且,虽然《公司法》有注册资本的规定,但正是因为《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国有公司实际上只拥有“注册资本”之名,而不拥有“注册资本”之实。这一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不相容性表现在:在法律上使国有企业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而不能成为真正的法人,在经济上使国有企业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而没有资格成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赋予国有企业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这样,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就有融合的可行性,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就可以是市场交易,国有企业也就可以成为市场经济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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