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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融合性的法律分析

  

  显然,目标或者说利益的不一致是委托——代理风险产生的直接动因。此外,另外三个因素则给委托——代理风险的产生提供了现实条件:一是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和代理人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和有关代理人本身情况的信息极不相同。代理人明显地具有信息优势,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欺骗委托人。二是责任不对等。代理人掌握着经营权,但并不承担最终的盈亏责任;委托人失去了经营控制权,但承担最终的盈亏责任。三是契约不完善。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以及委托代理制本身给予代理人足够的权力来管理企业的特点,委托人不可能事先制定一个十分周全的合同,有效地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代理入侵犯。


  

  由于上述原因,代理人既有动机又有条件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具体表现为:过度的在职消费、行为短期化、过度投资、工资奖金侵蚀利润、侵占企业财产和商业机会等等。这些问题本来是国有企业与大型股份公司共同存在的问题,但是国有企业要解决这一问题困难更大。其原因一是因为非国有企业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企业之间的竞争会形成一种平均利润或平均成本。每个企业的利润和成本就是反映企业经营好坏的充分信息,所以平均利润和平均成本可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的信息指标。然而在国有企业中,由于部分国有企业的行业垄断,市场机制受到了抑制,没有充分竞争的市场,往往不存在能用来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平均利润和平均成本。二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天生难以到位。大型股份公司虽然也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问题,但作为其所有者的法人和自然人,天然具有法律上人格化主体的品格。国有的产权主体只能是所有者代表,国有企业的产权只能是政府的代理产权。全民作为委托人,并不天然具有向受托人传道资本最大化增值目标,并实施有效监督的强烈动机;而政府也并不是通过市场契约成为全民资产的受托人,而是通过成为政权主体的方式而自然成为产权主体的。三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和作为代理人的政府之间的代理关系,并非纯粹的经济契约而是一种社会契约,直接受民主制度的制衡,属于政治体制改革范畴,使得解决代理风险更加复杂。


  

  但是,国有企业蕴涵的更为严重的代理风险并不是其排斥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正当理由,而只能说明国有企业更需要现代企业的产权治理制度。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是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制约,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决策、财产处理、利润使用等加以监督。如现在国有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交纳的红利,普遍没有纳入财政收入,这意味着全民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实际上并没有享有红利分配权。这就是各级人大应当监督的问题。二是要确保作为出资人的国有股东切实到位。即使是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中的法人治理机制完美无缺,其效用必须以出资人的切实到位为前提。但即使按照2003年由国务院颁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这一制度设计还远远没有完成。例如,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不明确。《条例》规定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监督部门,却同时履行着出资人的权利,如任命和派出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等。国资委既是国有企业的股东,又是国有企业的监督人,如同公司中的董事兼任监事,是和法人治理的基本理念相悖的。国有企业产权清晰的当务之急不是明确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我国的国有企业管理在历史上从来没有缺少过这样的机构,我国国有企业管理的主要弊端是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股权上的超弱控制。国有企业产权明晰凾需的是明确国有股权的营运机构,谁去行使国有股东的权利,承担国有股东的义务。上述《条例》在名称和内容上都依然表现出对监督管理的重视和对营运的漠视。再比如我国国有企业管理中允许企业集团作为出资人,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恰的。在此模式下,国家和企业集团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但是,在产权法律关系上,企业集团通常是国家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企业集团是国家的请求对象。企业集团作为代理人,实际上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进行交易。这违反了代理的基本原则: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为法律行为属于无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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