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为了说明我国的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相融与否,首先应该对我国的国有企业从法律角度作一分类。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有差异,但基本上将国有企业分为公法上的国有企业和私法上的国有企业。公法上的国有企业又分为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日本对国有企业的分类比较有代表性,而且对认识我国的国有企业有借鉴意义。日本的国有企业的形态大致有三种。[7]一是官厅企业,这类企业不是独立法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的附属物,由政府官厅首长和地方公共团体首长负经营管理责任。笔者以为,这种国有企业在我国也是存在的,如我国铁路部下属的铁路局、铁路段,邮电部下属的邮局,还有烟草专卖局、盐务局等。二是特殊法人,特殊法人是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企业。特殊法人虽由政府出资形成,但不同于一些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的国有企业。建立特殊法人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一般来说,特殊法人通常根据特殊的需要而建立,同时也将随着环境的变化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特殊法人具有鲜明的“公共性、政策性、阶段性和非营利性”,具有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这些由政府机构成立或控制的并为公众服务的公营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日本有近百个各类公营特殊法人组织,最为典型的有振兴区域经济的冲绳与北海道开发事业团、为处理巨额不良债权而建立的株式会社等。在我国,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特殊法人这一企业组织形态,但在实践中也已经建立了众多类似的负有特殊使命的法人组织,如专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华融、信达、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三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有企业,这种国有企业显然属于私法上的企业。这种按照商法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组建的国有企业在我国是大量存在的。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前两种国有企业在我国将大大减少,更多的国有企业将按照商法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也印证了这一点。
学术界有不少的人认为,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应当是独立的企业法律领域。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包括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不应当适用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是完全不是一回事。现代企业法律制度适用国有企业,结果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会变成非鹿非马的法律制度。这种观点主张对国有企业应制定专门调整国有企业的法律、法规。[8]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在如上所述的我国三种国有企业中,起码,按照商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可以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相容。随着这类企业在国有企业中比例的增加,其相融性将更加明显。即使是另外两种国有企业,也没有理由拒绝现代企业产权法律制度。首先,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中的公司和股东存在着相互独立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不存在否认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股权,也不存在脱离股东利益的法人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但它必须向股东支付股利,必须接受股东会的各项决议。股东不得干扰公司在法律和章程范围内经营的权力,但不因此影响它成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也不意味着它没有影响和控制公司的权利。它仍然可以通过表决权来决定经营者和决定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国有企业采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并不会导致国有股东失去应有的控制权。其次,为适应市场对市场主体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资产须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股东对其投入的资产失去所有权,但以此为对价取得了股权。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这一模式并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只是国有资产价值形态的变化,而且股权通常是资产增值的工具,所以国有股权当然也可以成为国有资产增值的工具。上述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内涵,完全符合国有企业中国有股东的利益和目标追求: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能使公司成为真正的独立法人,正是我国政府在国企改革中长期追求而尚未实现的目标;股东和公司相互独立和相互制衡的关系,并不会给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带来消极作用,反而能够给国有企业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机制带来契机。由此可见,现代企业的产权制度完全可以为国有企业采用。反之,我国类似于特殊法人的华融、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其制度设计没有体现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要求(如国有股东远离企业的法人治理),在经营中就出现了问题。我国国有企业现在存在的问题,并不是适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而产生的,恰恰是背离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要求而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