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些案件的结果并不能代表司法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能代表类似案件常规的处理结果,它们属于极其特殊的、被精心包装、添加和修饰的诉讼案例,并不具有真正的案例实践指导上的司法价值。
四、矫正传媒与司法偏差的对策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尽快树立正确的传媒与司法的互动观念,尽早形成司法机关借助于传媒手段发挥法制宣传与教化作用的良性互动机制,尽其可能避免因传媒自身的利益而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可能[6](P.54)。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建立统一的社会纠纷信息收集与分析协调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社会纠纷解决的发生、发展动向,疏通各种社会部门与机构的力量,化解各部门与机构之间的信息障碍,建立信息的协调平台。可以考虑在政法委系统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会冲突与纠纷解决的有效咨询与疏导机构,加强与民众的互动交流机会,设立专门的信息收集人员、报告人员和整理人员,赋予他们类似于新闻工作者的工作,在相应的机构和部门的领导下,消除信息控制的盲区,对处于萌芽中的纠纷遏制其蔓延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并建立逐层上报的报告机制。当然,这项工作主要是司法之外的协助性工作,并不能影响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也不能干预其纠纷解决的实质性处理。这些专门机构应当成为党委、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有力助手与重要参谋,应当及时准确地把纠纷相关信息与可能的事态发展状况及时提供给决策部门,使其提高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同时在必要时候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与通报。
第二,加强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与大众传媒的信息往来与交换机制,加强司法机关新闻发言部门及其发言人的重要作用,让案件一旦出现在公众视线时就能在第一时间敢于面向民众梳理其中的法律规范要求,即使不能全面掌握证据与事实,也要利用案例为民众及时宣传相关法律规则与制度的基本规则与内容,使民众尽快寻找到主流声音,而不会迷失在一片混乱的声讨中。同时,司法机关的宣传部门与新闻发言部门应当建立与大众传媒的长期合作,将影响性诉讼案件构建成法治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将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还原给民众,以消除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与不信任。
第三,完善各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与功能,强化纠纷解决的合力。无论是司法纠纷解决还是非司法纠纷解决都是对具有公众影响性案件的有益帮助,是及时解决纠纷的一种尝试。而在我国特殊的社会条件与制度背景下,发挥多种力量,化解纠纷于萌芽之中,成为现代法治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对涉及案件的各方面力量,如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境监测、卫生防疫、知识产权、国土管理等部门,司法机关要尽其可能地分担党委与政府的压力,牵头各方力量共同解决,从而充分体现出和谐社会的整体要求。
第四,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建立大调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司法为民的理念,协调和综合利用民间与官方各方面的调解资源,建立大调解机制,尽可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尤其是传媒影响下的社会矛盾的突出方面,整合力量、分工负责,建立信息沟通、处置协调、工作互助对接的工作机制。